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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郑玉腾、高红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郑玉腾,高红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8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047-3。负责人陈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雪娥(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玉腾,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高红美,女,1970年11月3日,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郑玉腾、高红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腾、高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莆田分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玉腾就信用卡分期付款事宜签署编号为2013年YY普字15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途为购买奥迪A6小轿车的款项,手续费费率为10.5%,手续费金额为31500元(因被告郑玉腾选择分期支付手续费,按照原告业务要求,手续费分期时费率加0.5%为11%,即手续费金额为33000元)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玉腾签署编号为2013年YY普字15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原告)与持卡人郑玉腾之间签署的2013年YY普字15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物为抵押人所有的奥迪A6小轿车,车牌号闽B×××××。2013年8月1日,被告郑玉腾持卡号为62×××64信用卡消费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玉腾就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闽B×××××小型汽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自2015年1月起,被告郑玉腾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高红美系被告郑玉腾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红美应与被告郑玉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玉腾、高红美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人民币218150.65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9143.38元);2.被告郑玉腾、高红美支付原告信用卡贷款手续费人民币17415.97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郑玉腾设定抵押的闽B×××××小型汽车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郑玉腾、高红美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被告郑玉腾、高红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郑玉腾、高红美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郑玉腾与高红美系夫妻关系。3.编号2013年YY普字15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玉腾就信用卡分期付款事宜签署编号2013年YY普字15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上述合同对还款方式、违约事件、争议管辖、担保等内容进行约定。4.编号2013年YY普字159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玉腾就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闽B×××××小型汽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5.被告郑玉腾信用卡交易流水、欠款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郑玉腾持卡号为62×××64信用卡消费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被告郑玉腾信用卡消费情况及欠款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郑玉腾、高红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被告郑玉腾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申请人作为乙方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的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合约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原告向被告郑玉腾发放了卡号为62×××64的信用卡。2013年7月16日,被告郑玉腾作为甲方与原告中行莆田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年YY普字159号),约定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3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实际交易日起算;商户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购买奥迪A6小轿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10.5%,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31500元,授权乙方自甲方信用卡账户扣收;合同项下商户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乙方授予甲方分期付款额度的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果甲方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乙方履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当日,被告郑玉腾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中行莆田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YY普字159号),约定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郑玉腾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YY普字15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抵押物清单》(编号:2013年YY普字159号)载明抵押物为郑玉腾私人轿车。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为被告郑玉腾提供抵押的闽B×××××号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行莆田分行。2013年8月1日,被告郑玉腾持上述信用卡在莆田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支用分期付款额度人民30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并申请手续费分期支付。被告郑玉腾按月还款至2015年1月份,自2015年2月起未能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9月29日,尚欠本金218150.65元,利息、滞纳金39143.38元。被告郑玉腾已支付的手续费为17415.97元。另,被告郑玉腾与高红美于1998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中行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玉腾与原告中行莆田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玉腾使用约定的信用卡刷卡支用分期付款额度并办理分期手续后,应当依约按期足额偿还欠款,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郑玉腾未能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郑玉腾偿还尚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18150.6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1%的手续费费率支付手续费,但合同约定手续费费率为10.5%,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对手续费费率约定增加的证据,故被告郑玉腾还应当支付的手续费为:31500元-17415.97元=14084.03元。原告主张以被告郑玉腾设定抵押的闽B×××××号车辆变现所得优先受偿,因双方有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玉腾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亦予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高红美与被告郑玉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高红美应当与被告郑玉腾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郑玉腾、高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美、郑玉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本金218150.6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滞纳金为39143.38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照约定计算);二、被告郑玉腾、高红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14084.03元;三、被告郑玉腾、高红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郑玉腾为本案欠款提供抵押的闽B×××××号车辆车辆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1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郑玉腾、高红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怡审 判 员  程省立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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