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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子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727号罪犯张子玉,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浙桐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子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张景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9月11日以(2009)浙杭刑终字第35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子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子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监狱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子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子玉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