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诉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244号原告: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安县界牌镇横三路。法定代表人:雷乔华。组织机构代码:05605183-5。委托代理人:谢蕊忆,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址:绵阳市高新区永兴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田冬辉。委托代理人:叶发明,三台县永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绵阳市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向被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7日分三次签订了《玻璃销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派员工林应生现场经办。在随后货款清算中,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付款义务,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284,478.9元货款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84,478.9元及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至费用结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货款利息,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更改诉讼请求,将被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绵阳众兴特种玻璃的货款由284,478.9元更改为177,46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40504玻璃销售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编号为2X20141017号玻璃销售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玻璃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欠条一份,绵阳市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账情况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77,465元。被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虽在2016年4月7日当天未出庭,但于2014年4月13日到我院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我方的确欠原告货款177,465元,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将支付货款的时间延长至2016年年底。被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绵阳市众兴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玻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订单下发拾天后指定时间交货,付款方式:1.交订金1万元整,送货金额达伍万一结,一个月内没有订单,送货金额未达到伍万,付清全款。2014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玻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订单下发后拾天后指定时间交货,付款方式:1.甲方暂向乙方垫付货款伍万元,货款达到拾万元结算一次;……3.货物送完毕一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对账核算,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绵阳市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77,465元,但交胶玻璃未在本次对账内,另外对账。同日,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绵阳市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绵阳市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共计177,465元,因目前公司资金困难,故定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该笔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被告到期未偿还该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无效。���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绵阳市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465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市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4元,由原告绵阳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由被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时候一并支付给原告绵阳市众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