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5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卞立海与李大莉、段艳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立海,李大莉,段艳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816号原告:卞立海,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大莉(又名董丽),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段艳梨,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卞立海与被告李大莉(又名董丽)、段艳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莉、段艳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立海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李大莉(董丽)向原告卞立海借款五万元整约定利息3%,由被告段艳梨担保,使用期限贰年,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大莉(董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伍万元整,利息贰万捌仟元整,本息合计780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被告段艳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卞立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被告50000元的事实;3、派出所证明,证明李大莉与董丽系同一人。被告李大莉、段艳梨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3日被告李大莉向原告卞立海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3%,利息每月一结,本金半年一还。时间2年……担保人须知:我自愿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出借人:卞立海借款人:李大莉担保人:段艳梨2013年8月3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利息,下余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大莉借原告卞立海50000元,被告段艳梨提供担保,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经催要被告李大莉仅支付3000元利息,下余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段艳梨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的月息按3%计算,该利息过高,利息计算标准以不超过月息2%为宜。原告可得利息为:32000元(50000元×2%×32个月)(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已偿还的3000元应当扣除。被告段艳梨与原告卞立海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卞立海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00元(32000元-3000元),合计79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计算至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段艳梨对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段艳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大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大莉、段艳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