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汪志明与余美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171号原告汪某,住址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余某,住址广东省大埔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将信用卡10万元(共5张信用卡)给被告,并通过转账多次共12万元,现金85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写了借条,因约定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共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2013年12月7日《借款协议书》载明:贷款人余某,借款金额36万元,还款日期最迟2014年1月20日,还款金额36万元,未能按照签署时间内还款,则每日应付1000元违约金给借款人汪某。借款人:汪某贷款人:余某。原告称其与被告原为同事关系,上述《借款协议书》载明的36万元借款,系双方之前发生借款的汇总,其一为2012年2月原告将自己名下信用卡交给被告,由被告套现10万元;其二原告转账给被告12万元左右,原告提供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转账给被告70500元,原告称部分转账凭证已无法找到;其三为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标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强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燕霞(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