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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文文与任丘市竞文电子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文,任丘市竞文电子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638号原告黄文文(又名黄铂文)。委托代理人贺文河。被告任丘市竞文电子城,地址:任丘市京开中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栗敬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清元。委托代理人孙文先。原告黄文文与被告任丘市竞文电子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文的委托代理人贺文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竞文电子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文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租赁的文安县荣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第六层楼中的部分商铺经营小帅数码通讯。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与文安县荣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直接导致文安县荣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和同层楼的其他租户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其次由于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直接造成原告经营的小帅数码通讯无营业执照,因原告无法经营,造成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未履行承包合同的部分相关费用12500元和10000元的保证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丘市竞文电子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黄文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原告承包被告在文安县荣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的等六层楼中的柜台一组,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承包费为13500元,水电费4500元,冷暖费4500元,广告宣传费1500元,保洁卫生费1500元,员工培训费3000元,电梯费1500元,共计30000元,商场保证金10000元。证据二、2015年7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据三、2016年1月30日文安县荣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向文安县荣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公司于2016年2月1日采取停水、停电等相应的处罚措施,直接造成原告经营的手机部不能正常经营。证据四、两位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证言,证明由于被告未提供营业执照配合原告办理小帅数码通讯的营业执照,直接造成原告不能取得营业执照,所经营的手机由于没有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同时证明被告由于与文安县荣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存在纠纷,该公司采取停水、停电、停止物业管理等相应的措施,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被告任丘市竞文电子城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相应的举证权利。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属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属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收据一份,且保证金收据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属于文安县荣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公司于2016年2月1日采取停水、停电、停止物业管理等措施,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相互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当庭接受质询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故证据三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原告黄文文与被告任丘市竞文电子城签订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租赁的文安县荣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六楼的一组商铺,经营小帅数码通讯(手机及配件、电脑及耗材、相机等),期限一年(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承包费13500元,水电费1500元、冷暖费4500元、广告宣传费1500元、保洁卫生费1500元、员工培训费3000元,电梯费1500元,商场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原告撤场一年后,无客户投诉、无其他纠纷等问题,可凭收据领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签订合同日将上述费用合计40000元交付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小帅数码通讯的营业执照,且由于被告与文安县荣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引发文安县荣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1日后对原告及所在楼层的部分商户采取停水、停电和停止物业管理等措施,造成原告不能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并返还未履行合同部分的租赁费125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文文与被告任丘市竞文电子城签定的承包协议,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承包费等相关费用的交付义务,被告取得权利后,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与文安县荣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存在纠纷,导致该公司对承包被告六楼商铺的原告采取停电、停水、停止物业管理等措施,造成原告不能经营,同时由于被告未配合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造成原告未能领取营业执照合法经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及其相关费用1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主张与双方达成的承包协议中关于保证金返还的约定内容不符,且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未成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保证金返还条件成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文文与被告任丘市竞文电子城签订的承包协议;二、被告任丘市竞文电子城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黄文文返还承包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2500元;三、驳回原告黄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任丘市竞文电子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黄文文负担288元,由被告任丘市竞文电子城负担11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任丘市竞文电子城直接给付原告黄文文112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营营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