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小阳与林素华、阮传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阳,林素华,阮传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刘小阳,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庄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春晞,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素华,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阮传愈,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刘小阳与被告林素华、阮传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阳的委托代理人郑春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素华、阮传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阳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林素华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林素华、阮传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素华、阮传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林素华分别出具载明向原告刘小阳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及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林素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借条、收据各一份及其陈述为证,被告林素华、阮传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素华、阮传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刘小阳主张被告林素华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林素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林素华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林素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素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诉争借条中未体现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情况,本案借贷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素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诉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被告阮传愈对被告林素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素华、阮传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素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林素华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吴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铭达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