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马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刑初33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在柳州火车站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0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带回并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监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5时许,丁某甲驾车行驶至长垣县恼里镇小马占村时,与恼里镇小马占村村民马某甲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马某甲用砖头将丁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马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赔偿要求,表示因受经济条件限制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5时许,丁某甲驾车路过长垣县恼里镇小马占村马某甲家门口附近时,因琐事与马某甲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马某甲用砖头将丁某甲头部打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长垣县“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9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现场示意图及照片;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4、到案证明;5、羁押证明;6、长垣县公安局恼里派出所证明;7、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8、住院病历、医嘱、报告单;9、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情照片;10、医疗费票据;11、证人丁某乙、马某乙、韩某的证言;12、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1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丁某甲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丁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马某甲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三百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樊江瑞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