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XX与沈阳兴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沈阳兴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宝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578号原告:XX。被告:沈阳兴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宝银。被告:贾宝银。原告XX与被告沈阳兴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圣公司”)、贾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镇尧、人民陪审员黄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圣公司、被告贾宝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至10月间在于洪沙岭街道俪锦城工程中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沙子。沙子总款17300元。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已支付了沙子款3800元。但至今仍欠沙子款13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2015年7月,被告给原告开了一张转账支票13500元,但银行告知此票为空头支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沙子款135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及空头支票2%的损失2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圣公司未予答辩。被告贾宝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月间,原告给被告送沙子,货物价值17300元,被告已支付3800元,后被告贾宝银给原告写了欠条:“欠沙子款13500元。”并给原告开具出票人为被告兴圣公司、金额为13500元的支票一张,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向原告退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转帐支票、特种转帐凭证、入库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兴圣公司、被告贾宝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贾宝银写了欠条并署名,作为被告兴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以被告兴圣公司为出票人的转帐支票,故二被告均为付款义务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开空头支票的损失,因原告未受到该损失,故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兴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贾宝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XX货款13500元;二、被告沈阳兴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贾宝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XX利息(以本金1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58元,由被告沈阳兴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贾宝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冬梅代理审判员 张镇尧人民陪审员 黄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费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