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蓝盾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庄某、宋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 军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乐(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