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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卢某与马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马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卢某。法定代理人卢永忠。法定代理人李玲。委托代理人生东洋、王飞飞,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该公司职员。原告卢某与被告马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生东洋、被告马金龙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马金龙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沧州市螺旋钢管厂东侧山东建材门市前启动车辆起步时,将在门市前蹲着的原告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金龙驾驶冀J×××××小型轿车将原告送往沧县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沧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金龙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3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金龙辩称,我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因在本次事故征我方负全责,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所垫付的医疗费、住院费共计9034.94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辩称,京Q×××××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车辆并非投保车辆,请法院审查行驶证及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车辆车架号为LFPH4BCN2S1L00357,若事故车辆并非此车架号,则被告不认可承保信息。请法院审查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情况,若存在以上情形,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马金龙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沧州市螺旋钢管厂东侧山东建材门市前启动车辆起步时,将在门市前蹲着大便的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金龙驾驶该车将原告送往沧县医院进行救治。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金龙驾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造成现场变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70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沧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其间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胸部外伤、气胸、肺挫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右侧肱骨中段及上段骨折。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卢某车祸伤致头胸部及右上肢多发损伤,休息期限6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1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金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9034.94元。另查明,涉案车辆为红旗CA7201A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FPH4BCN2S1L00357,原登记车主为商务部(车牌号京Q×××××),后过户至马金刚名下(车牌号冀J×××××),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事发时被告马金龙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包括该涉案车型且在有效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费、门诊费收费票据5张、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66元,证据为住院期间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国家机关工作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1天;3、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90日,按50元/天标准计算;4、护理费1035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和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1人),由原告父母卢永忠、李玲陪护,二护理人月工资均为3400元;证据为沧州市新华区源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635元,证据为出租车定额发票;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金龙驾驶机动车起步时,因观察不周将原告碾压致其受伤,对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被告马金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赔偿。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医疗费9200.94元(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元及被告马金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635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600元,其性质虽属确定保险事故所致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但因其未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间,其营养期应酌定为75天,并按50元/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375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间和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1人),其营养期应酌定为45天,其护理费为6672.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尚年幼,且受伤较重、后果较严重,并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各项因素,故依法应予认定。以上损失中,医疗费92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750元,合计16050.94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付10000元;护理费为667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35元,合计8307.38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足额赔付;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6050.94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因被告马金龙一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因被告马金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34.94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中扣除后返还被告马金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23.38元,并返还被告马金龙所垫付的医疗费9034.9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由原告承担7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承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审 判 员  顾 峥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