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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湛江衡钢经贸有限公司与湛江一诺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衡钢经贸有限公司,湛江一诺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124号原告湛江衡钢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093674409J,住所: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志伟,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睿。被告湛江一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书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衡钢公司诉被告一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志伟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书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钢公司诉称:2015年4月至5月,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我公司定购了总货款为441071.60元的H型钢、圆钢、工字钢、角钢、圆管、扁钢、槽钢、钢板、花纹板、无缝管等货物。除了2016年2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0万元外,余款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41071.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衡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送货单》10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4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441071.6元的材料。被告一诺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向原告购买货物总价值为253850.06元,我公司员工王宗峰在其中5张《送货单》中签名属实。原告起诉后,我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已给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153850.0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5张收货单,从证据来看,收货经手人是许成双、孙学友,这两个签收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据我所知,是老板何大军雇请的员工,何大军购买的货物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尚欠其货款341071.6元于法无据。被告一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一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王宗峰签收的5张《送货单》无异议,对许成双、孙学友二人签收的5张《送货单》有异议,认为许成双、孙学友非被告公司员工,二人所购买的货物与被告无关;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自行提供资料向税务部门申报和开具的,与事实不符,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持10张《送货单》,共计金额441071.12元,主张被告欠其全部货款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于2016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被告自认购买原告货物共计货款253850.06元,在诉讼期间已付10万元,尚欠153850.06元。原告对被告已付的10万元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10张《送货单》,经计算,金额共计441071.12元,其中有5张被告确认是其员工王宗峰签收,共计253850.06元,其余5张是许成双、孙学友签收,共计187221.06元,被告否认许成双、孙学友是其员工,对二人签收的货物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该二签收人是被告员工,因此,对原告主张许成双、孙学友所签收的187221.06元货物也是被告所购,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53850.06元。根据原、被告买卖货物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没有全部给予付清,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付清尚欠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湛江一诺重工有限公司要给原告湛江衡钢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850.06元;二、驳回原告湛江衡钢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6元,减半收取3958元,由原告负担1680元,被告负担2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巨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5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