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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欢、汪盛银诉被告何小红、曾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汪盛银,何小红,曾超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3民初489号原告王欢原告汪盛银委托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小红被告曾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欢、汪盛银诉被告何小红、曾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欢、汪盛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曾超位于凤山镇大别山商贸广场24栋1单元601室房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汪盛银、徐金良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凤山镇合家畈村(栗子坳大桥头处)面积291.4㎡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建筑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欢、汪盛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曾超位于凤山镇大别山商贸广场24栋1单元601室房产予以查封。对汪盛银、徐金良位于凤山镇合家畈村(栗子坳大桥头处)面积291.4㎡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建筑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赵国营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曹 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闵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