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欢、汪盛银诉被告何小红、曾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汪盛银,何小红,曾超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3民初489号原告王欢原告汪盛银委托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小红被告曾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欢、汪盛银诉被告何小红、曾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欢、汪盛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曾超位于凤山镇大别山商贸广场24栋1单元601室房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汪盛银、徐金良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凤山镇合家畈村(栗子坳大桥头处)面积291.4㎡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建筑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欢、汪盛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曾超位于凤山镇大别山商贸广场24栋1单元601室房产予以查封。对汪盛银、徐金良位于凤山镇合家畈村(栗子坳大桥头处)面积291.4㎡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建筑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赵国营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曹 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闵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