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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乙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AM6**小型轿车沿安姚路行驶至伦掌镇李炉村路口时,因琐事先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又上车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调头行驶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曹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 晴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