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裘某、刘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刘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被告人刘某。被告人胡某。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刘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刘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裘某、刘某、胡某到婺源县老卫校内向汪某购买砚台原料,趁机将1块砚石藏在老卫校教学楼二楼的过道上。当晚20时许,裘某等三人来到老卫校想把砚石盗走,但因被汪某发现而没有得逞。次日6时许,裘某驾车载着刘某、胡某再次来到婺源县老卫校,裘某在车上等候,刘某和胡某下车进入老卫校,胡某在楼下望风,刘某来到二楼过道将事先藏好的砚石盗走,之后三人一起驾车离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50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裘某、刘某被抓获归案,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所盗物品被收缴。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裘某、刘某、胡某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裘某、刘某具有坦白、赃物被追缴的情节,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赃物被追缴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裘某、刘某、胡某以盗窃罪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裘某、刘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裘某、刘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物证砚石一个,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刘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裘某、刘某、胡某共同实施盗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裘某、刘某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盗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裘某、刘某、胡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单处罚金。综上,对被告人裘某、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惟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