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成都丹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丹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251号原告:成都丹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目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军,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四川路桥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蔡乐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铸,公司员工。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路131号。负责人:倪红,分公司经理。原告成都丹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0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丹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映兵、王治军和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丹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成都丹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渠县渠江大桥抢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景观栏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工程量为1712米,单价830元每米,合同总价为1420960元。2015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成都丹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742.14米,工程总价款合计金额为1445976.2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合计支付原告74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剩余款项均遭拒绝。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05976.2元并按合同总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是原告打好交被告签的字,很多条款对被告都不利,被告也并未拒绝支付工程款,只是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被告请求分期支付而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已。而且,原告未按约定工期完工,栏杆颜色也不符合要求,双方都有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成都丹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不当,本案违约金调整为705976.230%即211792.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丹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5976.2元、违约金211792.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