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志祥与谢克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祥,谢克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1304号原告丁志祥。委托代理人董伟海,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克想。原告丁志祥与被告谢克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祥诉称,被告谢克想经营常州至宿州客运班车。被告以承包经营名义吸纳原告入伙共同投资该客运班车,合伙协议约定依据份额每股16万元,原告持有1/5股份投入16万元。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发现该客运班车并非被告直接承包,而是从他人手中转包,依据规定系违约经营。后原告起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贵院作出(2013)盱管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合伙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丁志祥交代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其应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被告谢克想的身份信息及详细住址以便法院能够成功送达。举证期满后,原告丁志祥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志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给原告丁志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