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陶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陶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平乐县张家镇古龙村委樟树脚村白叶肚自己的山场和本存村曾某甲的责任山场内进行采伐。经鉴定,采伐的林木面积7.8亩,林木活林木蓄积48.1立方米。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甲辩解认为,其实施滥伐林木行为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砍伐的林木大部分已经断尾或枯死,没有经济价值,而且是为了种上其他树种才进行砍伐的,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陶某甲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陶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平乐县张家镇古龙村委樟树脚村使用权属自己地名叫白叶肚的山场和本村曾某甲的责任山场内进行采伐。经鉴定,采伐的林木面积0.52公顷(7.8亩),林木蓄积48.1立方米。2015年9月2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陶某甲主动供述了砍伐的地点、范围、面积及砍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8日接到林业局的报案材料,平乐县张家镇古龙村委樟树脚村地名叫白叶肚的山场林木被采伐,该林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甲于1968年1月10日出生,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证明,张家镇古龙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曾某甲将位于平乐县张家镇古龙村委樟树脚村地名叫白叶肚面积约2亩的责任山内的湿地松无偿赠送给陶某甲砍伐、使用和处理,该林木树种为湿地松,已采脂多年,大部分已断尾或枯死的事实;4、张家镇古龙村委樟树脚村林木采伐情况调查报,证实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陶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平乐县张家镇古龙村委樟树脚村地名叫白叶肚自己的山场和本村曾某甲的责任山场内进行采伐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平乐县森林公安对白叶肚山场林木被砍伐立案侦查,陶某甲经民警传唤到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在平乐县张家镇古龙村委樟树脚村地名叫白叶肚自己的山场和本村曾某甲的责任山场内进行无证采伐松树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因为建房借了陶某甲的钱,为还钱,将白叶肚的山场的松树赠送给被告人陶某甲,陶某甲在采伐该松树前曾与其讲过,准备在采伐后种上尾叶桉,还邀请其一起种植的事实;2、邱某的证言,证实陶某甲跟他讲了砍伐了松树,砍伐的区域是陶某甲和曾某甲的责任山场;3、贾某、叶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采割松脂的时候看见陶某甲砍伐松树的事实;4、陶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帮助父亲陶某甲砍伐了松树的事实;5、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平乐县张家镇古龙村委的副主任,清楚山场是属于陶某甲的责任山,种植的是湿地松,曾某甲赠送过松树给陶某甲砍伐的事实。三、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陶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平乐县张家镇古龙村委樟树脚村地名叫白叶肚自己的山场和本村曾某甲的责任山场内进行采伐。自己砍伐的山场面积大约有2.5亩左右,其儿子也帮他砍伐松树的事实。四、其他证据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通知,证实经鉴定,采伐林木的山场面积0.52公顷(7.8亩),林木蓄积48.1立方米,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当事人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8日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张家镇古龙村委樟树脚村地名叫白叶肚山场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与被告人供述及侦查机关勘查地点一致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采伐的松树因多年采割松脂,大部分已经枯死或断尾,没有过高的经济价值,被告人采伐该松树目的也是为了更新造林,且采伐下来的松树没有用于获利的目的,只是用于搭建自己的猪舍,因此,被告人采伐该松树的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司法局出具社会调查报告,查实被告人陶某甲在村上为人比较老实本分,与邻里关系相处比较好,社会关系不是很复杂,平时基本上都是在家务农兼杀猪卖,犯罪前没有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现其家属、村委均表示愿意配合司法局对其进行监督和教育,同意对被告人陶某甲进行社区矫正。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甲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民基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