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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贺明华与曹炜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华,曹炜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917号原告:贺明华,男,汉族,1950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炜棠,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注册号:440600000026271。负责人:邓少琳。委托代理人:任志伟,男,汉族,1992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华的委托代理人蒙其焕、被告曹炜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133002.54元予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提供发生事故时粤Y×××××车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及该车驾驶人按规定检验合格的驾驶证。2.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被告曹炜棠的答辩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7时许,曹炜棠驾驶粤Y×××××车辆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狮山镇博爱路大沥万科金城华庭门口时,与由原告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使贺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炜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明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次日,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62天,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全休一个月;出院带药;住院期间1人陪护等。原告支出医疗费234元,其他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曹炜棠垫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2015年12月28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按照一个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属城镇居民家庭户。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曹炜棠。该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4项14934元;第5-10项79263.47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94197.4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1-4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9263.47元(5-10项)。超出部分4934元,因本起事故被告曹炜棠承担全部责任,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94197.47元予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曹炜棠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曹炜棠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人寿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94197.47元予原告贺明华。二、驳回原告贺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明华负担402.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77.47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34元无清单及病历2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2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异议8000元3营养费3000元过高,并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酌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住院62天6200元(住院62天×100元/天)5护理费4410元原告住院62天4340元(住院62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包括辅助器具费)78608.54元以一个十级伤残等级计算60492.8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107元)7鉴定费2500元间接损失,不应支持2500元8误工费13950元应按1510元/月计算4630.67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工作及收入,但考虑到其受伤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510元÷30天×92天)9交通费3000元过高,无依据,不应支持酌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恢复良好,该款不应支持酌定7000元合计133002.54元——94197.4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