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裘志坚与姚望俊、姚望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志坚,姚望俊,姚望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25号原告:裘志坚,经商。委托代理人:陈章隆,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望俊,经商。被告:姚望浙,经商。原告裘志坚诉被告姚望俊、姚望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姚望俊、姚望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望俊、姚望浙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陈章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望俊、姚望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裘志坚与被告姚望俊、姚望浙系亲属关系,被告姚望俊、姚望浙系兄弟。2007年,被告姚望俊先后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人民币和1万元欧元,后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7万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姚望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及按年利率15.12%计算利息及复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起至案件清偿之日止);二、冯译萱、吴海勇、裘志坚、徐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追偿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22日,被告姚望俊、姚望浙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以归还银行贷款,并自愿承担原告因应诉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万元加上之前的借款12.7万元一并出具借款金额为66万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1、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还款期限为即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次日,原告向被告姚望俊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姚望俊、姚望浙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望俊、姚望浙共同向原告裘志坚借款6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姚望俊、姚望浙至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望俊、姚望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望俊、姚望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裘志坚借款本金6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姚望俊、姚望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叶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琪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