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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钊文诉吉林省辉南森林经营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钊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行初7号起诉人:张钊文,男,195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辉南镇。起诉人张钊文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诉称,吉林省辉南森林经营局(以下称森经局)是省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法人,起诉人系其职员,张钊文于1972年参加工作,1983年被通化市人事局审批为国家干部。森经局下发(82)辉森党发字17号文件任命张钊文任四岔林场副书记、第一副场长,主持全场工作。同一文件任命王文田同志为四岔林场副场长。1984年,张钊文被任命为石道河经营所党支部书记、所长。后经森经局研究,张钊文被借调到辉南县检察院组建林检科,后回原机关待职分配。1986年,森经局干部组织科口头通知张钊文到基层林副产品经销公司(以下称经销公司)任经理职务,先熟悉情况后下文件任职,并电话通知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后森经局未下文件。1989年,经销公司将张钊文进货的原木赊销给客户,没有把货款付给张钊文,并把往来账欠款金额挂在张钊文账内欠款。1992年11月,森经局以张钊文有账面欠款为由,不给其分配工作,停发了12年零4个月的工资。因张钊文多次索要工资,2005年7月13日,森经局两次组织调查,做出《处理决定书》,决定将扣收欠款全部返退给张钊文,依据1993年工资标准为其补发5个月的工资(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间5个月)2036元,其余11年11个月的工资没有给付。张钊文认为,1986年共同任职的王文田仍然在岗工作,晋升为森经局党委书记、局长,工资高额。森经局在张钊文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剥夺了其工作劳动权益。被告吉林省林业厅庇护森经局的违法行为,对张钊文邮寄的《剥夺工作、劳动权利情况介绍请求书》应作出决定、命令书,而只给予《关于张钊文反映问题的答复》是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森经局违法未提供工作劳动条件,剥夺劳动权益28年,导致张钊文晋升工资差额、无故拖欠克扣工资、应交社保费用等各项损失计1092353.53元。其中1986年10月至2004年8月间损失金额为542309.92元;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退休前与王文田相比产生的损失400043.80元;29年产生的其他费用15000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追究与此案相关的经办人、法人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2003年,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3)81号《关于吉林龙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与辉南森林经营局划归省林业厅管理的批复》确定辉南森林经营局为吉林省林业厅直属事业单位,张钊文要求森经局赔偿因为剥夺其劳动权益而导致的各项损失,属于事业单位对其行政干部作出的任免、奖惩等方面的管理事项。森经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张钊文上访问题的答复》,2014年3月5日,吉林省林业厅作出《关于张钊文反映问题的答复》已明确对森经局出具的《关于张钊文上访问题的答复》无异议,张钊文不服吉林省林业厅作出的《关于张钊文反映问题的答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答复如下“吉林省林业厅2014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张钊文反映问题的答复》,不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之内”。张钊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钊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元娥代理审判员  孙忠武代理审判员  肖 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