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824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刘某甲,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特别授权。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廷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经理。原告某银行(下称某银行)诉被告某甲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下称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某甲公司的法人代表庞某及委托代理人明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06年11月15日,我行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957的《借款合同》,同时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309的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我行按时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贷款人民币2900000元,期限为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利率及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执行,自此我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到诉讼之日,被告曲阜某甲公司已累欠我行贷款利息2958615.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170000元,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曲阜某甲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人民币4128615.99元(其中本金1170000元、利息2958615.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阜某甲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形成违约是因未能展期继续借款,造成我公司在银行系统有了不良贷款记录,从而引发极为不利的连锁反应,以致公司业绩每况愈下,生产难以为继,深感无奈。为了使公司能正常生产经营,愿偿还借款本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该纠纷。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担保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曲阜某甲公司借款及我行向其催收贷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某乙公司股东会决议书、承诺书、担保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曲阜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关联,被告曲阜某甲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月,被告曲阜某甲公司向原告某银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于购材料及借新还旧。双方于同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NO37××××957)。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人民币为2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浮动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56%,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按月结息;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被告某乙公司为曲阜某甲公司就该借款向原告某银行提供保证,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NO3791200600038309),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及保证人承诺内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当日,曲阜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15年5月份,经原告催收,曲阜某甲公司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53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曲阜某甲公司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催收债权本金1370000元及利息2076723.97元,曲阜某甲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收,单位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亦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担保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收并声明保证继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直至债务人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曲阜某甲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4128615.99元(其中本金1170000元、利息2958615.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曲阜某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曲阜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返还原告借款,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曲阜某甲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举证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为曲阜某甲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5年5月13日声明保证继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直至债务人还清为止。故依法应对上诉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某甲公司追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29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