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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辖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潮安联发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奥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安联发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奥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安联发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奥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木,总经理。上诉人潮安联发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奥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购货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第四款约定:“甲乙双方按平等、互惠之基础签订此合同,如遇不可抗力,出现任何异常情况,乙方须在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三份《购货合同》均有上诉人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并注明“甲方单位地址:深圳南山科技园科苑北路天元大厦”。故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