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辩护人郭晓,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洋、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7时10分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龙门口村,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丰收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自西向东驶入西平郏路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避让所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与沿西平郏路自北向南由莫某无证驾驶的吉祥狮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莫某及宋某乙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牛某某及时拨打120并跟随救护车辆到医院,被害人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医院被公安民警带回讯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莫某陈述、证人宋某甲、张某证言、被告人牛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120报警记录、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Z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人口信息、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第一人民医院病人病历、死亡通知书、尸体解剖检验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5)99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平恺轩鉴(2015)车技鉴字第5925号)、(平恺轩鉴(2015)车技鉴字第5926号)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量刑。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并且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2、被害人宋某乙明知晓良无证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而乘坐,存在过错;3、交通部门没有公示驾驶电动三轮车需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无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理由,不能成立;4、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7时10分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龙门口村,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丰收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自西向东驶入西平郏路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避让所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与沿西平郏路自北向南由莫某无证驾驶的吉祥狮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莫某及宋某乙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牛某某及时拨打120并跟随救护车辆到医院,被害人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医院被公安民警带回讯问。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牛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宋某乙家属及被害人莫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宋某乙家属及被害人莫某80000元人民币(已当庭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宋某乙家属及被害人莫某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0日早上七点十分左右,我骑着我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从龙门口村出来,准备上平郏路的时候,我看见一个人骑着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我想着我能拐过去,就斜着拐了。我已经拐过双黄线了,那个摩托车撞住我的电动车的左侧面。我就赶快下车,下车后我看见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在摩托车上面坐着,我又往南边看了看,离我还有七、八米的地上还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我跑到坐摩托车的人旁边看他受伤比较严重,就赶快拨打了120,但是120那边的人说是宝丰急救的,我问他们要了一个平顶山急救的就给平顶山急救这边的人打电话。我又跑到骑摩托车的那个人的身边,问问他怎么样,他说动不了。我就又跑到坐摩托车那个人身边看看,我看见那个人鼻子开始出血,我就又给120急救的人打电话,他们说不要动。旁边的群众,用树枝把现场保护好,我让附近一个认识的人拨打了110。我就在现场等着120急救车到现场。我把骑摩托车那个人的手机从地上捡起来给他,让他给家人打电话。120急救车来了之后,我坐120救护车上面就跟着一起去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了。120急救车的人给医院打电话,又喊了一辆救护车,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就在现场等着。我到医院后,我身上没有钱,也没有给那个人交钱,我就在医院一直陪着那个人,等他的家属到医院。我一直都在医院,到当天下午你们事故科的人到医院,把我带过来。撞住之前,我看见他靠着路西边从北边过来,他离我还有十几米的时候,我当时的三轮车已经过了一半双黄线了,我看见他靠着路西边从北边过来,我看见他往左拐了一下车把,摩托车有点晃,我就没有再注意那个摩托车了,就继续往前走过了双黄线,刚刚过了双黄线,车头已经快顺直了,我听见车后面咚的一场撞住了,我才知道发生事故了。因为我的车身已经过一半双黄线了,我感觉他应该从我的车后面过,我还要注意南边的来车,就没有注意那辆摩托车了。我没采取措施,我还继续拐弯,碰撞在双黄线东侧第一个车道内,我没有注意双黄线,因为以前在那过的时候,路上没有划。我不知道应该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电动车的功率不知道,60V的电瓶,最高时速能跑到30公里/小时。我没有驾驶证。不知道驾驶电动三轮车也需要驾驶证。2、被害人莫某证言:今天早上6点20左右,我骑吉祥狮牌助力摩托车带着我岳父宋某乙一起去中兴路绢纺厂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我们是沿着西平郏路自北往南行驶,将近7点左右,我看到我左前边十五米左右的位置有一辆三轮摩的从村里的小路往西平郏路上拐,之后我就立马刹车但没有打方向,我的摩托车前轮撞到对方三轮摩的后斗左侧前部(后轮前边),我们相撞后,我的摩托车随着对方三轮车一直往东走(对方出村口时是向东边行驶),之后我也想不起来我们停在哪儿了,等事故发生后,我看到我倒在对方三轮车旁边北侧,我岳父躺在三轮车西南侧三四米左右的位置,他躺的位置有一摊血,由于当时我也动不了,我也不知道他具体哪受的伤,之后我看到对方摩的司机打电话报了警(具体报的什么我不知道),随后120急救车把我岳父和我分别拉到医院。我当时是在自北向南在机动车道最右侧的车道行驶。我个人感觉有三、四十公里每小时,我的助力摩托车没有档。我看到对方出路口时我们相距有十米左右,对方没出路口时我看到他在我右前方十五米左右。我当时戴着头盔,我岳父没有戴头盔。我骑的助力车是2013年10月我以3990元的价格在平顶山市区买的,合格证和发票都没放在家里,是一辆燃油摩托车,没有上牌照,排量是48的排量,没有驾驶证。对方从路口出来时没有打转向灯,我把前刹拿死,后刹我没有踩死。3、证人宋某甲证言:昨天上午我姐夫莫某给我妈打电话说他骑着助力车在平郏路龙门口村撞住了一辆三轮车,我父亲在地上躺着。我就给我朋友打电话,让我朋友开着车拉着我和我妈还有我媳妇一块去现场了。我们到现场的时候,我爸爸已经被救护车拉走了,我姐夫莫某还在现场等着。我就跟家人一块去二院了,我姐夫莫某的腿受伤了就在现场等着救护车。我们到二院的时候,我父亲宋某乙已经在医院抢救了,那个三轮车司机也在医院等着。过了一会儿事故科的人到医院,问问双方当时的情况就走了,到下午的时候,过去了两个民警,把那个骑三轮车的人带走了,昨天晚上9点40分的时候,医院的人说我爸爸死亡了。我爷爷、奶奶都不在了,我妈郑忙今年50岁了,我姐姐宋丹丹,今年30岁了,莫某是我姐夫。4、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11月20日下行,村上的邻居问我牛某某回家没有,我说还没有,旁边的群众说出事故了,在医院里呢。我来市里找了找,也没有找到,我就一直在家等到今天。早上他出去送馍了,他平时一大早起来回老家蒸馍了,什么时候走的我也不知道,去哪里送馍他也没有告诉我。他骑的是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5、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Z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1月20日7时10分许,牛某某驾驶丰收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新华区龙门口村自西向东欧国家驶入西平郏路左转弯时,与沿西平郏路自北向南由莫某驾驶的吉祥狮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莫某及宋某乙受伤,二车受损,其中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牛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转弯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莫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中遇车辆转弯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莫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宋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6、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平恺轩鉴(2015)车技鉴字第5925号)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经鉴定,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车。动力装置为电动驱动;车架号:S5180XXXXXXXXXXX;制造日期:2013年3月;蓄电池5块,规格型号:苏枫6DXX-12V-130型蓄电池(40KG/块);额定电压:60V;电动机最大输出率1000W;额定载重:300KG;前轮胎宽82.55mm;2个后轮胎宽度均为114.3mm;外廓尺寸为3510/1260/1260mm;路试最高车速25km/h。7、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平恺轩鉴(2015)车技鉴字第5926号)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经鉴定,吉祥狮牌燃油车为两轮踏板式。单缸内燃风冷摩托车发动机;燃料种类:汽油;发动机型号:1P52XXX;发动机号:1005XXXX;缸径为:52MM;气缸名义容积排量:48ML;实际发动机排量为:125ML;车架号:LCS5BJT93A5XXXXXX;前后轮胎宽度均为88.9MM;实测外廓尺寸:1650/640/1040mm;实测轴距:1170MM;整备质量:101KG。8、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证实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牛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宋某乙家属及莫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宋某乙家属及莫某80000元人民币(已当庭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宋某乙家属及莫某的谅解,被害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另有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结果、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5)99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第一人民医院病人病历、死亡通知书、尸体解剖检验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车辆、人口信息、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调解笔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并且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及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牛某某供述,旁边的群众用树枝把现场保护好,我让附近一个认识的人拨打了110,我坐120救护车跟着去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一直到当天下午事故科的人到医院,把我带走的供述与被害人莫某证实,由于当时我也动不了,我看到对方摩的司机打电话报了警以及证人宋某甲证实,那个三轮车司机也在医院等着,到下午的时候,过去了两个民警,把那个骑三轮车的人带走了的事实相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离事故现场陪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述了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辩称,被害人宋某乙明知晓良无证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而乘坐,存在过错和交通部门没有公示驾驶电动三轮车需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无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辩护理由与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归案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姚 博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