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29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武波,湖南省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樊立明,湖南省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志友,湖南省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立明、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19日生子苏某乙,就读于华容县××景港镇中心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是××人,双方沟通困难,加之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并由于被告不能言语,在冲突时,被告大发脾气,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打得原告青红紫绿。为了儿子原告一直忍让,原告的忍让并没有改变被告。2015年农历7月份一天,原告与被告婶婶约好次日一同去治病,被告无法理解,对原告大发脾气大打出手。原告被迫离家外出至今,分居5个月有余。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沟通困难,现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苏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他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景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19日生子苏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就读于华容县××景港镇中心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原、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