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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宁夏商贸投资协会与杨文中、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商贸投资协会,杨文中,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商贸投资协会。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肖天娟,宁夏商贸投资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中,男,1974年3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杨文军,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丁小明,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宁夏商贸投资协会因与被上诉人杨文中、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商贸投资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茹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文中、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文中与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军系兄弟关系。2014年1月20日,杨文中向宁夏商贸投资协会借款1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完成为止。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处均有杨文中签字。借款到期后,杨文中未返还借款,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宁夏商贸投资协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宁夏商贸投资协会主张杨文中向其借款1400000元未返还,有宁夏商贸投资协会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宁夏商贸投资协会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宁夏商贸投资协会要求杨文中返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宁夏商贸投资协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杨文中应支付宁夏商贸投资协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确定为141764元[(140万元×6%÷365天×616天),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对宁夏商贸投资协会要求杨文中支付利息578666.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41764元。宁夏商贸投资协会要求杨文中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责任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宁夏商贸投资协会要求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杨文中、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文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宁夏商贸投资协会借款1400000元、支付利息1417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合计1541764元;二、杨文中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按年利率6%向宁夏商贸投资协会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三、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宁夏商贸投资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4元,由宁夏商贸投资协会负担2496元,由杨文中、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808元。宣判后,宁夏商贸投资协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改判杨文中向宁夏商贸投资协会支付利息578666.6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文中、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的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宁夏商贸投资协会在原审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已明确约定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4%,逾期利率则在借期利率的基础上浮50%,而原审判决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故宁夏商贸投资协会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原审法院割裂证据内容否定利息约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宁夏商贸投资协会已明确表示放弃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故其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综上所述,宁夏商贸投资协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明显与证据相悖,不符合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杨文中、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阶段,宁夏商贸投资协会、杨文中、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杨文中以借款人名义、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和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与宁夏商贸投资协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手续费按月利率4%计算,并在借款时一次缴纳”,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由于客观原因乙方经过努力不能还清的,可顺延一次(3个月),顺延到期后仍不能归还,借款利率上浮50%”,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期还款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杨文中以借款人名义、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和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向宁夏商贸投资协会出具借款借据,其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利率上浮50%的违约滞纳金”。诉争各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各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杨文中与宁夏商贸投资协会存在金额为14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文中应返还宁夏商贸投资协会借款本金以及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和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诉争各方争议的是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宁夏商贸投资协会主张其与杨文中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4%,但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载明按月利率4%计算的是借款手续费,且在借款时一次缴纳,而借款手续费系借款人向出借人一次性缴纳的费用,与逐月产生的利息存在不同,故该约定并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对宁夏商贸投资协会要求杨文中支付借款期限内(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宁夏商贸投资协会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关于“乙方未按期还款的,借款利率上浮50%”的约定,以及借款借据中关于“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利率上浮50%的违约滞纳金”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约定,因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对“借款利率”并未明确约定,故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也不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未支持宁夏商贸投资协会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利息的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该期间利息,并无不当,宁夏商贸投资协会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杨文中、平罗县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鑫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宁夏商贸投资协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瑕疵后对其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3元,由上诉人宁夏商贸投资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学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