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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姆珍与那坡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姆珍,那坡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0行初1号原告李姆珍(曾用名李秀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坡县人民政府,地址:那坡县睦边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汤梓军,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倪安文,那坡县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海东,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姆珍因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房地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那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姆珍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坡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汤梓军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倪安文、黄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姆珍以被告那坡县人民政府征收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0.94平方米,至今未对其作出任何补偿,也未对原告的补偿申请作出任何答复为由,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房地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李姆珍诉称,1997年元月,原告出资6万元,农朝升、梁克浪(均己去世)出资10万元,共同购买了由那坡县人民法院拍卖的原那坡县物资公司仓库(位于那坡县城厢镇规硬屯,使用面积为1369.85平方米),同年元月3日,根据那坡县人民法院给那坡县房管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与农朝升、梁克浪依法办理了房产证。据此,原告对该共有财产享有37.5%的份额。后农朝升、梁克浪以此房地产(原告房产份额为租用关系)开办那坡县双马茶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那坡县天然保健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农朝升未经原告同意,于1997年6月10日以全部的房地产向那坡县农行抵押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五年。2000年12月,××故。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追索贷款本息,2001年3月16日,那坡县农行向那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1)那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与农朝升、梁克浪连带承担抵押贷款清偿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原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01)百中经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确认农朝升以原告共有的房地产份额用以抵押贷款的合同无效,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2002年8月5日,那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那民执字第24-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上述房地产全部拍卖。在拍卖前,那坡县建设局根据被告《那坡县城镇总体规划》(1996-2010)、《那坡县城区河道防洪整治工程规划》,对该地作出规划,原告房屋前留出3米作道路使用,后靠河边处留出10米作沿河路使用,以上面积为775.85平方米。那坡县人民法院据此委托拍卖,同年12月18日,刘慰妮以187200元购下了其余的594平方米,并办理了土地证(××)。被告2004年5月20日作出《关于建设城区河堤路的决定》:一、实施建设那坡县城区河堤路;二、河堤路沿城区河道两岸布置;河堤路布置范围按《那坡县城区河道防洪整治工程规划》确定的范围布置;河堤路面宽度旧城区按4米路面设计,新城区按10米路面设计;三、由水利局、建设局负责项目工程的实施;四、建设河堤路所涉及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县政府统筹安排。因原告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被那坡县人民政府规划为河道(堤)用地,原告己无法再拆旧房建新房。至2014年底,己完全拆除原告房屋并建设好河堤路,原告财产被被告完全占用。期间,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4月、5月三次向被告提出报告,要求被告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并给予相应补偿,但至今被告既不依法办理征收手续,也不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2004年5月20日《关于建设城区河堤路的决定》,己对原告房地产作了规划,那坡县水利局也据此进行了相关建设,原告的合法财产己被被告变相征收,征收面积房地产面积为775.85平方米,按原告享有37.5%的份额计,被告实际征收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0.94平方米,按同类地块市场转让价每平方米5000元计,因被告违法征收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1454700元,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补偿,也未对原告的补偿申请作出任何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房地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那坡县人民法院1997年元月3日《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所购房地产系那坡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原那坡县物资有限公司仓库,并依该执行通知书办理房产证;3、原告、农朝升、梁克浪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农朝升、梁克浪于1997年元月3日办理了房产证,该被征用房地产系原告与农朝升、梁克浪的共同共有财产;4、那坡县人民法院(2001)那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农朝升擅自以共有房地产用于抵押贷款30万元的事实;5、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百中经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农朝升擅自将共有房地产用于抵押贷款30万元的合同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原告不承担抵押清偿责任;6、那坡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5日作出的(2002)那民执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那坡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包括原告共有财产在内的农朝升、梁克浪、那坡县双马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土地使用面积为1369.85平方米,房屋面积为615.04平方米;7、那坡县建设局2002年10月为人民法院所作的农行拍卖天然保健公司房地产规划平面图,证明那坡县建设局根据被告《那坡县城镇总体规划》(1996-2010)、《那坡县城区河道防洪整治工程规划》,对该地作出规划,原告房屋前留出3米作道路使用,后靠河边外留出10米作为沿河路使用,以上面积为775.85平方米;8、百色地区拍卖中心成交确认书,证明(1)、那坡县人民法院委托拍卖面积为594平方米;(2)、尚有775.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作为规划用地使用;(3)、该地为刘慰妮所购买;9、刘慰妮与毛轲(毛树民)、杨华与黄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刘慰妮与毛轲(毛树民)系夫妻关系、杨华与黄海系夫妻关系;10、毛轲、黄海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证明被告已在该两宗地图上确认了原告房屋前留出3米作道路使用,后靠河边外留出10米作为沿河路使用的事实,从而变相征用了原告的财产权利;11、被告2004年5月20日《关于建设城区河堤路的决定》,证明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河堤建设等决定,决定由被告负责房屋拆迁事宜,同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且该《决定》至今未送达给原告方;12、那坡县人民法院(2007)那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百中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那坡县人民法院(2011)那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生效的多项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原告身份证上叫“李姆珍”,但是曾用名叫“李秀荣”,同时证明原告对775.85平方米的房地产中享有37.5%的财产份额;13、关于依法征收征用房地产并给予及时补偿的报告,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3日向被告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被告尽快作出征收征用及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工作人员已签收该报告;同时原告在本案立案时,提交给了百色中院盖有那坡县人民法院签收章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的起诉状,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4、原告房地产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房地产原貌及被告拆除、占用情况。这个照片最早是在2001年拍摄的,这个可以证明房地产最早的原貌。2013年4月16日的照片也反映了被告没有占用到原告的房地产。直到2014年,被告才真正占用到原告的房地产。被告那坡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以《那坡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城区河堤路的决定》(2004年5月20日)为由将那坡县人民政府列为起诉的被告是错误的。被告认为《那坡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城区河堤路的决定》(2004年5月20日)的内容,没有影响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从该决定的第三条“由水利局、建设局负责项目工程的实施”和第四条“建设河堤路所涉及到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县政府统筹安排”的内容上看,被告在建设河堤路所涉及到征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是属于统筹安排的地位,具体行政工作是由水利局、建设局负责项目工程的实施,该决定没有涉及对原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征收、征用的具体内容。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那坡县人民政府不是该行政纠纷适格被告。二、被告认为原告是没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看,原告仅有一份房屋所有权存根复印件,没有法定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由于该行政纠纷所涉及的房屋及土地原来是国有的,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和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原告在与他人合伙购买由法院拍卖的国有房屋后,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是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认为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应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方能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三、被告认为原告以被告建设河堤路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征收房地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看,2004年5月20日县政府作出建设河堤路的决定,2002年10月4日那坡县建设局为人民法院拍卖所作出的地产规划图,到2010、2011年原告向县政府、县建设局提出的给予及时补偿报告,原告始终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实施及存在。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原告自2004年5月20日起到2011年5月3日时,对于知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涉及到自己的权利,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提起诉讼,直到2015年8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与他人合伙购买由法院拍卖的国有房屋后,没有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建设局进行城建规划和水利局进行建设河堤路施工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且错误将那坡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那坡县公安局百省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李姆珍户籍的情况说明以及那坡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明李姆珍并未更改过姓名,其户籍栏曾用名为空白(即证明李姆珍没有曾用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两份证明均无异议,虽然是真实的,但是与被告方的抗辩观点不一致。因为这不能证明原告所持的证为“李秀荣”的证不是李姆珍的。因“李秀荣”这个名一直是原告在家里及村屯里使用的。在2011年百色中院的二审判决书中一直在沿续使用。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于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有异议,因曾用名这一栏是空白的;2、对那坡县人民法院1997年元月3日《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异议;3、对原告、农朝升、梁克浪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对“李秀荣”与“李姆珍”是否为同一人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4、对那坡县人民法院(2001)那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这个与本案无关;5、对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百中经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这个与本案无关;6、对那坡县人民法院2002年8月5日(2002)那民执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这个与本案无关;7、对那坡县建设局2002年10月为人民法院所作的农行拍卖天然保健公司房地产规划平面图,对该证有异议,由于被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人,该图是由施工部门出的;9、对刘慰妮与毛轲(毛树民)、杨华与黄海结婚证复印件有异议,这个与本案无关;10、对毛轲、黄海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有异议,这个与本案无关;11、对那坡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建设城区河堤路的决定》,由于该决定并未送达原告,只是内部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是抽象行政行为;12、那坡县人民法院(2007)那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百中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那坡县人民法院(2011)那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对财产份额的部分原告应依法律规定办理房屋、土地相关手续,但是原告未办理;13、关于依法征收征用房地产并给予及时补偿的报告,因原告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施工单位和政府均没法办给原告办理,而且原告早在2001年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就应及时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但是原告均未提出,政府不知道如何办理;14、原告房地产现场照片,照片中写明的是2012年12月,但是我们早在2012年7月在现争议地段进行了施工,这个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早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但是原告都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那坡县公安局百省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李姆珍户籍证明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李姆珍没有曾用名。对于原告举出的14份证据,本院认为是真实的,而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1997年元月,原告李姆珍出资6万元,农朝升、梁克浪(均己去世)出资10万元,共同购买了由那坡县人民法院拍卖的原那坡县物资公司仓库(位于那坡县城厢镇规硬屯,使用面积为1369.85平方米),同年元月3日,原告李姆珍与农朝升、梁克浪到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是农朝升,共有人是原告李姆珍和梁克浪。后农朝升、梁克浪以此房地产开办那坡县双马茶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农朝升未经原告李姆珍同意,于1997年6月10日以全部的房地产向那坡县农行抵押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五年。2000年12月,××故。2001年3月16日,那坡县农行向那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1)那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与农朝升、梁克浪连带承担抵押贷款清偿责任。原告李姆珍不服该判决,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原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01)百中经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确认农朝升以原告共有的房地产份额用以抵押贷款的合同无效,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2002年8月5日,那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那民执字第24-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上述房地产全部拍卖。在拍卖前,那坡县建设局根据被告《那坡县城镇总体规划》(1996-2010)、《那坡县城区河道防洪整治工程规划》,对该地作出规划,原告房屋前留出3米作道路使用,后靠河边处留出10米作沿河路使用,以上面积为775.85平方米。那坡县人民法院据此委托拍卖,同年12月18日,刘慰妮以187200元购下了其余的594平方米,并办理了土地证(××)。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关于建设城区河堤路的决定》:一、实施建设那坡县城区河堤路;二、河堤路沿城区河道两岸布置;河堤路布置范围按《那坡县城区河道防洪整治工程规划》确定的范围布置;河堤路面宽度旧城区按4米路面设计,新城区按10米路面设计;三、由水利局、建设局负责项目工程的实施;四、建设河堤路所涉及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县政府统筹安排。因原告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被那坡县人民政府规划为河道(堤)用地,原告己无法再拆旧房建新房。至2014年底,己完全拆除原告房屋并建设好河堤路,原告财产被被告完全占用。期间,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4月、5月三次向被告提出报告,要求被告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并给予相应补偿,但至今被告既不依法办理征收手续,也不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征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房地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李姆珍是否有曾用名,其曾用名是否叫“李秀荣”;二、被告是否有征收了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90.94平方米的土地;如存在征收行为,被告征收原告土地程序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被告那坡县人民政府对本县辖区内的建设用地和房屋享有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的主体资格。一、关于原告李姆珍是否有曾用名,其曾用名是否叫“李秀荣”的问题。在2011年以前原告在法院诉讼时,原告李姆珍一直使用李秀荣的名字进行诉讼,到2011年后,原告在那坡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华、刘慰妮物权保护纠纷案件时,使用现在的李姆珍名字至今,那坡县人民法院的(2011)那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百中民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证明李秀荣与李姆珍是同一个人,原告李姆珍以前的姓名是李秀荣,即原告李姆珍的曾用名是李秀荣。二、关于被告是否征收了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90.94平方米的土地的问题。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关于建设城区河堤路的决定》,决定将那坡河堤路沿城区河道两岸的房屋及土地征收用来建设一条新的河堤路,被告征收的土地包括原告的土地在内(至于征收了多少面积另案调查),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后,一直没有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也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为此,原告分别三次向被告提出报告,但被告一直都没有给予答复,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也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的行为是违法的,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关于建设城区河堤路的决定》起到2014年底建成河堤路止,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4月至5月三次向被告打报告,要求被告办理征收原告土地的征收手续,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被告一直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也没有给予相应补偿的行为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那坡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锡平审 判 员  何振峰人民陪审员  李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喜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