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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洪畴与被上诉人沈阳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洪畴,沈阳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2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洪畴,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殷晓钧,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58号。法定代表人:田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广元,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58号。法定代表人:张艳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璐璐,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洪畴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鼎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方房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白洪畴的委托代理人殷晓钧,被上诉人商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元,原审第三人盛方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璐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洪畴原审诉称,自1997年起,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商鼎大厦的部分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无款支付工程款。于是双方于2000年11月415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以其建成的位于沈阳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58号的商鼎大厦的二楼的A215、B207号两处档口,总计59.505平方米,每平方米1.4万元总计抵款833070元,双方即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领受3房屋档口,并驻进。但该房自2000年交付原告后,被告却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这些年来,虽经不断催促,但被告方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为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58号商鼎大厦A215、B207号,总计59.505平方米档口所有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商鼎物业公司原审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现已确权给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要求确权的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58号商鼎大厦A215、B207号,因答辩人拖欠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上述房产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02)沈法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产所有权归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二、答辩人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因答辩人已经不是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第三人盛方地产公司原审述称,本案争议的房产现已确权给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要求确权的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58号商鼎大厦A215、B207号,因沈阳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答辩人借款,上述房产已被答辩人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评估拍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02)沈法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产所有权归答辩人,即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5日,原告白洪畴(乙方)与被告商鼎大厦(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有偿转让方式取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3段四里的编号为01010243201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为沈阳商鼎大厦,甲方将该大厦中的编号为A215、B207,建筑面积为59.505平方米的两处档口,以每平方米14000元,总计833070元的销售价格出售给乙方,合同第七条中付款时间与付款额的约定为,乙方于2000年11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100%,计833070元;第九条中交付使用期限约定为,甲方须于2000年11月25日前,将经过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第三项中注明“档口号A215、B207,抵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商鼎物业公司将诉争商铺交付给原告白洪畴,并下发《商品房准住通知》,该两处诉争商铺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明确诉争商铺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58号商鼎大厦2楼A215、B207。根据被告商鼎物业大厦提供的证据,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做出的(2002)沈法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判项中第二条内容如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58号商鼎大厦3层(建筑面积583.12平方米)和9层(建筑面积963.23平方米)的房产以及1层20个档口(建筑面积约630.71平方米,以实际测绘为准)、2层33个档口(建筑面积约1060.199平方米,以实际测绘为准)(详见附表清单)的所有权归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财产自本裁定送达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在该裁定附后的《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58号商鼎大厦2层33个档口明细表》中第14号和15号两处明确为档口A215和B207。现该诉争两处商铺已被拆除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审查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的规定,因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沈法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予以处分,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提出确认其对诉争商铺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如原告对该裁定存有异议,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该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洪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白洪畴。宣判后,白洪畴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为上诉人所有的A215、B207房屋确权。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施工,被上诉人用涉案档口抵顶的工程款,由于被上诉人一致未给上诉人办理房证,故上诉人要求起诉确权。被上诉人原审中出示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1053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档口所有权划给了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一审法院明明清楚争议房屋为上诉人所有,房屋所有权也属于上诉人,但由于前述裁定便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对房屋确权,请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法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已对诉争档口予以处分,如上诉人对该裁定存有异议,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现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法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并将诉争档口确认给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提出要求确认诉争档口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