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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济宁天恒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司,管某,谭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703号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被告管某,被告谭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管某、谭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8月份以来,原告在被告管某、谭某开办的被告某公司(系个体工商户)打工,负责销售矿用成品。月基础工资2000元,二年来未兑现提成工资计2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管某、谭某、某公司连带偿还工资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管某辩称,原告系给公司工作,与管某和谭某个人无关,2015年前的销售提成已出具欠条,对欠条无争议,对其他工资和提成,因货款未完全收回,有争议,应有有关部门仲��,月基础工资2000元看销售业绩调整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没有支付工资和电话费,原告的对象宣某工作是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没有支付工资和电话费,原告陈述的其他提成和工资有争议,应通过仲裁来解决。被告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进入被告某公司工作,负责开发市场和销售,月基础工资2000元,电话费1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管某根据货款收回情况,向原告出具:今欠2015年10月11日前业务提成费壹拾万零柒拾伍元整,(100075),某公司、管某的欠条一张,对拖欠的工资和其他销售提成,因部分货款未收回,存在争议,未出具相关手续,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条、2015年业务提成管理办法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管某经营的某公司务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公司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原告有权获取业务提成的劳动报酬,对收回货款部分的业务提成,被告管某代表公司出具了欠条,对出具欠条的部分,原告有权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对未出具欠条,存在争议的部分,原告应申请劳动部门解决,原告诉请事实清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某公司应按照欠条出具的数额,支付欠款。对有争议的部分予以驳回,待劳动部门解决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管某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辩述成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管某、谭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被告管某已支付10000元的辩述,因双方仍存在争议,可在解决争议时冲抵。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动报酬1000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永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