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荆德军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德军,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6行初25号原告荆德军,无业。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局塘沽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竞旋,该局塘沽分局民警。原告荆德军不服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的津滨公塘行罚决字[2013]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德军,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张竞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德军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在其他行政诉讼中首次看到被告作出的津滨公塘行罚决字[2013]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右下角注明:荆德军拒绝在本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对此举证证明。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送达程序违法,未尽告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滨公塘行罚决字[2013]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2月7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义来超市内,非法储存鞭炮四十四万头、烟花七十二箱、开天雷八十个,原告荆德军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民警查获。当日,被告在履行法定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荆德军行政拘留十日,并没收鞭炮四十四万头、烟花七十二箱、开天雷八十个。二、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作出被诉行政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荆德军拒绝签字,民警对荆德军宣读处罚决定书并将其拒绝签收情况记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即视为送达,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荆德军在其姐荆莉经营的义来超市内非法存储鞭炮四十四万头,烟花七十二箱、开天雷八十个被群众举报,2013年2月7日被被告查获。被告于当日制作了《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述文书均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被告于当日作出津滨公塘行罚决字[2013]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没收其持有的鞭炮四十四万头、烟花七十二箱、开天雷八十个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荆德军进行送达,因原告拒绝签收,办案民警依法向原告宣读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后,将原告拒绝签收的情况记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空白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荆德军对被告提交证据中原告签名及捺印等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拒不配合法院的鉴定工作,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津滨公塘行罚决字[2013]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收缴物品单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3年2月7日作出了津滨公塘行罚决字[2013]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而原告拒绝签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院认为,原告拒绝签收不影响被告送达的法律效力,原告自2013年2月7日就已经收到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至2016年1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德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秀敏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代理审判员 黎增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凯莉附:法律释明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