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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甄惠俊与黄普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惠俊,黄普康,广东省台山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惠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伟球,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普康,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省台山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法定代表人:朱仕沛。委托代理人:陈国廉。委托代理人:陈伟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甄惠俊因与被上诉人黄普康及原审被告广东省台山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台山房地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普康于1954年7月1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年龄为60岁。黄普康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5日在江门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并居住在员工宿舍。黄普康与黄某燕于2002年1月24日生育女儿黄某某,伤残鉴定时年龄为12岁。粤J×××××号轿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为台山房地产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为粤J×××××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有责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下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2014年3月5日,甄惠俊驾驶粤J×××××号轿车由北(大塘)往南(四九圩)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至台山市××镇一庆驾校训练场路段时,与黄普康驾驶粤J×××××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黄普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B00049号认定,甄惠俊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黄普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甄惠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普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黄普康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151788元。2014年6月24日复诊,花费医疗费49元。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台山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44771元,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出院后需陪护。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8908.5元。2014年11月11日复诊,花费医疗费163元。2015年3月31日复诊,花费医疗费214元。治疗期间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22支共花费7700元。上述医疗费及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合共223593.5元,共住院147天。2014年12月31日黄普康前往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地方正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月15日天地方正鉴定所出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普康损伤与2014年3月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属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根据评定的伤残等级,故伤残系数为33%。甄惠俊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为316天。事故发生后,甄惠俊赔偿了126000元给黄普康。黄普康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235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47天,为14700元;3、护理费,因黄普康2014年8月22日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需陪护,故2014年8月22日出院至2014年9月22日再次入院期间共30天的护理费应予计算,故护理费天数应为住院天数147天加休息天数30天,共为177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77天,为14160元;4、误工费,黄普康月工资为2800元/月并主张按304天计算,故误工费为28373.33元;5、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20年,结合伤残系数33%,为215151.42元,黄普康请求207474.61元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黄普康诉请计算5年,结合被扶养人有2名,伤残系数33%,计算为19887.12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虽然黄普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结合黄普康三次住院医疗及门诊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黄普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严重精神伤害,应当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当事人负担能力等因素,可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930元。黄普康以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7618.56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223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合共238293.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14160元、误工费28373.33元、残疾赔偿金207474.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87.1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30元,合共279325.06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为粤J×××××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甄惠俊驾驶粤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赔偿责任,且造成黄普康医疗费项损失238293.5元及伤残赔偿项损失279325.06元。对于黄普康的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赔偿项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赔偿黄普康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3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的超出部分228293.5元及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的超出部分169325.06元,合共397618.56元,因甄惠俊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甄惠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8332.99元。综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应赔偿黄普康120000元,甄惠俊应赔偿黄普康278332.99元,扣除甄惠俊已经赔偿的126000元,还应赔偿152332.99元。黄普康请求台山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黄普康无证据证明台山房地产公司交付车辆给甄惠俊使用时存在过错及台山房地产公司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况,故黄普康请求台山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台山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普康赔付120000元;二、甄惠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普康赔付152332.99元;三、驳回黄普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黄普康负担7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296元,甄惠俊负担2915元。上诉人甄惠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伪造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以上明显矛盾的证据予以采信,却没有做出任何解释或列出采信的理由。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包括:1、《工作证明》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工作的江门市中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成立,但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却证实其在2013年1月已经入职该公司,即该公司成立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在该单位工作,工作单位成立时间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作时间明显矛盾。2、《工资表》该工资表12个月均打印在同一张纸上,而非每月打印一张,显然事后伪造。【通常情况下,工资条每月签领一次,每(月)次的工资条都是独立分开的;如果是由单位保管的,还应当由其他职工的签名,不可能仅仅有被上诉人签名】。另外,被上诉人更无法提供银行流水、社保登记记录等予以佐证,其工资收入标准应当不予采信。3、《居住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地点的证据。该证明没有居住地辖区的派出所盖章证明,不能证实其居住情况。4、《工作证明》显示被上诉人事发时是在江门市上班,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但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台山市被××人××乡下,其工作情况明显不实。二、退一万步来说,因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任何情况下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计算错误。三、误工时间为177天。原审计算为304天没有医嘱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中,伤残赔偿金金额为:11669.3*20*33%元;误工费:8343.50/365*177=40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0*5*33%/2=6883元。上诉人实际还应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交强险医疗费项目有:医疗费223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14700元,合共238293.5元;2、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14160元,误工费4046元,伤残赔偿金770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930元,合共111536元;3、上诉人还应赔偿金额为:【(238293.5-10000)十(111536-110000))】*7-126000(上诉人已付)=3488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判决,判决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3488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普康经本院回复传唤,没有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我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方式不负任何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审被告台山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因为上诉状没有涉及到我司的义务,我司认同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保险事实、黄普康的医疗、伤残等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甄惠俊的申请,本院派员到江门市江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查询江门市中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结果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2015年12月28日核准企业名称为广东中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向该公司核查其为黄普康出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工资表》,该公司没法提供任何佐证材料证明待证事实。经派员到黄普康所在的台山市四九镇大塘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经查明,黄普康并没有外出打工,在当地从事泥水、采石等工作,早上出门晚上回家,家庭经济主要靠黄普康做泥水石工收入及务农收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诉讼仅围绕甄惠俊的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赔偿项目以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以外项目的赔偿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1、伤残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2、误工天数的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认定。关于黄普康伤残赔偿金适用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本案中,黄普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其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黄普康的残疾赔偿金为77017.38元(11669.3元/年×20年×33%=77017.38元)。黄普康虽提供江门市中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于2013年1月在江门市中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入职保安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经查明江门市中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才登记成立,且该公司没法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证实黄普康在该公司工作、居住及收入情况等事实,故对江门市中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黄普康残疾赔偿金的理据不足,认定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关于黄普康的误工天数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受害人黄普康于2014年3月5日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定残日为2015年1月15日,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误工天数为304天。一审法院认定黄普康误工时间为304天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黄普康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有其与黄杏燕的婚生女儿黄雅芳(2002年1月24日出生),黄普康与黄杏燕、黄雅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被扶养人黄雅芳的生活费应为6883.39元(8343.50×5×33%÷2=6883.39元)。一审法院认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据不足,认定数额有误,予以纠正。综上,经本院重新核定,黄普康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235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3、护理费14160元;4、误工费28373.33元;5、残疾赔偿金77017.3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883.39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930元。黄普康以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4157.6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223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合共238293.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14160元、误工费28373.33元、残疾赔偿金77017.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3.39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30元,合共1358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赔偿项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赔偿黄普康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3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的超出部分228293.5元及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的超出部分25864.1元,合共254157.6元,因甄惠俊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甄惠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77910.32元给黄普康。综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应赔偿黄普康120000元,甄惠俊应赔偿黄普康177910.32元,扣除甄惠俊已经赔偿的126000元,还应赔偿51910.32元给黄普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适用赔偿计算标准欠妥,导致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甄惠俊提出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有误的上诉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关于误工天数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甄惠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51910.32元给被上诉人黄普康。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黄普康负担27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296元,甄惠俊负担9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上诉人甄惠俊负担1098元,被上诉人黄普康负担1817元。(黄普康已缴纳一审受理费6009元、甄惠俊已预交二审受理费2915元,均不作退收处理。甄惠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赔偿义务时扣减8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少芳审 判 员  甄锦源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