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辉与被告王建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王建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王辉,男,汉族。被告王建兵,男,汉族。原告王辉诉被告王建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7日晚,被告以朋友家办事需要用烟为由在原告所开的辉煌烟酒仓向原告拿了5条软中华烟(价值3150元),2015年6月28日早上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在原告店里向原告拿了6条软中华烟(价值3780元),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又在原告店里向原告妻子冀海清拿了11条硬中华烟(价值4730元)。以上总计:11660元。由于是同村村民,原告出于信任赊给了被告,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并承诺2015年7月2日归还。然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6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兵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兵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王辉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王辉现金壹万壹仟陆佰陆拾元整(11660元)。”现原告持此借条诉讼于我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欠款116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向本庭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属实,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提供的借款,其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偿还本金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请利息之诉,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本院应认定为无利息约定,本院应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1166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王建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贾霞玉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