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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土家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峨眉山市绥山镇。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常年居住在峨眉山市绥山镇东新路64号1栋房间内。2015年11月9日下午,冉某某在家期间,先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和一男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期间,冉某某吸食了海洛因,后吸毒人员徐某某、严某某、唐某相继来到该房间,并吸食了冰毒。当日17时许,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了冉某某和徐某某、严某某、唐某,并扣押了吸食毒品使用的锡箔纸。经鉴定,送检的两份锡箔纸上分别检出冰毒、海洛因成分。经检测,冉某某与被查获吸毒人员的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峨眉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理化鉴定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物品现场照片,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冉某某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予以强制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