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程井斌与X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井斌,XX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590号原告程井斌,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XX春,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程井斌与被告X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井斌,被告XX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井斌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春辩称,字是其签的,手印是其按的,但钱不是其花的,不同意还款,而且钱已经还了,当时约定的10天还款,现在已2年多了。原告程井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吴向成于2014年3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由被告XX春与案外人徐平洁担保,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还款。经被告XX春质证,无异议,但钱其没花,底下字是其签的,钱都借2年多了。独任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被告XX春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吴向成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日还款,由徐平洁和被告XX春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程井斌与吴向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程井斌与被告XX春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被告XX春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XX春虽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已还了,而且已过还款期限,现已二年之多,但其未举出已还款的相关证据,而且这两年原告已主张过权利,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宪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曹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