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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贺明伟与被告薛永亮、被告薛友全、被告肖次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伟,薛永亮,薛友全,肖次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贺明伟,男,汉族,1947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媛(特别授权),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永亮,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被告薛友全,男,汉族,1954年3月5日出生。被告薛永亮、被告薛友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弋鹏(特别授权),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次江,男,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雍学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庆梅(一般代理),女,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三段837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7412211421,系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佛山路西二段1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万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钢(一般代理),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贺明伟诉被告薛永亮、被告薛友全、被告肖次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四川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广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宁适用简易程序,因重新鉴定,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媛,被告薛永亮、被告薛友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弋鹏,被告肖次江,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庆梅,被告永安财保广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明伟诉称,2013年3月12日17时21分许,被告薛永亮驾驶权属被告薛友全的川A937B1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肖次江驾驶的川F309E8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贺明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永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次江承担事故的交要责任,贺明伟不承担责任。原告贺明伟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937B1号小型轿车在被��安邦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F309E8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广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6446.22元[其中,医疗费221529.38元(原告自付4104.2元、车方付174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天×40元/天=4560元、营养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4天×80元/天=91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40元、财产损失1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永亮和被告薛友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42.2万元。川A937B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友全,实际管理使用人是薛永亮,薛友全与被告薛永亮是父子关系,保险公司赔偿后的损失款由薛永亮自行承担。薛永亮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3425.1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我的车辆定损确认为5280元。不同意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同意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由薛永亮和肖次江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肖次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川F309E8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广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同意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在��告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由我和薛永亮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937B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即3229.4元由被告薛永亮和肖次江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伤情已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不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财产损失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其它诉请项目金额过高。同意将被告薛永亮和肖次江垫付的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保广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309E8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意见同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5时21分许,被告薛永亮驾驶权属其父亲薛友全的川A937B1号小型轿车,从高雄路往国道108线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雒城镇高雄路与海口路路口时,与从海口路方向往龙居寺方向行驶、由被告肖次江驾驶权属本人的川F309E8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推行电瓶车过马路的行人贺明伟相撞,造成车损、肖次江、��明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A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永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次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明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明伟在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共花费医疗费21529.2元(其中,被告薛永亮垫付13425.18元、被告肖次江垫付4000元),医嘱休息1月2周。2015年5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扫描费940元。2015年11月4日,经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广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评残标准,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支付鉴定费960元。原告的电瓶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维修费185元。又查,川A937B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川F309E8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广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再查,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肖次江已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薛永亮、被告薛友全及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83774.1元。经本院审理,确认肖次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6836.52元(其中,自费药40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残疾赔偿金按341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费(44+21)天×93.7元/天=6090.5元、护理费44天×86.7元/天=3814.8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83745.82元。上列损失中,自费药4025.48元由被告薛永亮承担70%即2817.84元、原告肖次江承担30%即1207.64元;余款79720.34元及川A937B1号小型轿车车损3280元,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另查,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是316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费票据、收条、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确认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薛永亮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次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贺明伟不承担责任。被告薛友全虽然是川A937B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失的形成没有过错,故被告薛友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永亮是川A937B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其与被告肖次江是原告贺明伟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对原告贺明伟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薛永亮应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肖次江应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A937B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川F309E8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广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被告薛永亮及肖次江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广汉公司依法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贺明伟的起诉是否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损失程度和数额是不确定的,且其本人因住院存在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障碍,应为诉讼时效中止,待其治疗终结之日重新恢复计算诉讼时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本次诉讼,距其2014年12月3日术后出院的时间不足6个月,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贺明伟伤情的残疾程度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的伤残程度鉴定,系单方行为,鉴定结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广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是,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评残标准。原告虽然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有异议,但没有举证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伤残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贺明伟的车损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有车损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了自己在街道小摊修理电瓶车的维修费票据,虽然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广汉公司以没有定损、维修费票据没有印章为由,不认可原告车损形成的维修费金额,但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不存在车损。本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原告修理电瓶车的经过,确认原告的电瓶车维修费为185元。关于原告贺明伟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问题。被告薛永亮和肖次江同意,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广汉公司主张扣除15%的自费同药即3229.4元,由薛永亮和肖次江按责任比例赔偿,属于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自行处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明伟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等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贺明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1529.2元(其中,自费药3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天×30元/天=3420元、护理费114天×86.7元/天=9883.8元、车辆维修费18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37718元。上列损失中,自费药3229.4元由被告薛永亮承担70%即2260.58元、被告肖次江承担30%即968.82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贺明伟承担;余款32588.6元,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广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赔偿。本院确认,本案原告贺明伟的各项损失中,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的医疗项费用为21719.8元、伤残等项费用为10683.8元、财产损失为185元;(2015)广汉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肖次江的各项损失中,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的医疗费用为31131.04元、伤残等项费用为48589.3元、财产损失为32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贺明伟的医疗费用21719.8元,被告永安财保广汉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21719.8-10000)元÷[(21719.8-10000)+31131.04]元=2735.02元,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719.8-10000-2735.02)元×70%=6289.35元,被告肖次江赔偿(21719.8-10000-2735.02)元×30%=2695.43元;原告贺明伟的伤残等项费用10683.8元,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广汉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0683.8元÷220000元×110000元=5341.90元;原告贺明伟的财产损失185元,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广汉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85元÷4000元×2000元=92.5元。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贺明伟损失(2735.02+6289.35+5341.9+92.5)元=14458.77元,被告永安财保广汉公司合计���偿原告贺明伟损失(10000+5341.9+92.5)元=15434.4元,被告薛永亮合计赔偿原告贺明伟损失2260.58元、被告肖次江合计赔偿原告贺明伟损失(2695.43+968.82)元=366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明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形成的损失合计3771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贺明伟14458.7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明伟15434.4元,被告薛永亮赔偿原告贺明伟2260.58元,被告肖次江赔偿原告贺明伟3664.25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贺明伟承担;被告薛永亮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3425.18元,被告肖次江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支付鉴定费960元,经品迭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贺明伟2334.17元、支付给被告薛永亮11164.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贺明伟15098.65元、支付给被告肖次江33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明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薛永亮承担424.2元、被告肖次江承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北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