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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黄云珠与苏秀理、苏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珠,苏秀理,苏继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460号原告黄云珠,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唐细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秀理,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苏继祥,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腾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云珠与被告苏秀理、苏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珠委托代理人唐细宗,被告苏继祥委托代理人陈腾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秀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珠诉称,被告苏秀理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苏秀理的要求于当日将其中的155000元汇入被告苏秀理提供的银行卡号为43×××93的账号内,其余以现金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27日支付当月利息,全部本息于2015年6月27日还清。被告苏继祥为被告苏秀理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借款后被告苏秀理偿还原告本金161000元,支付4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均按照原告的要求汇入蔡思琪的银行账户内),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9000元。请求判决:1.被告苏秀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以及以39000元为本金的自2015年6月28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苏继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苏秀理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苏继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原告预扣了第一个月的本息共计45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苏秀理155000元,不存在另收现金的事实。借款后,被告苏秀理按照原告的要求分多次转账共计180000元至蔡思琪的账户,若加上第一期预扣的本息,被告苏秀理共计偿还5个月本金200000元并支付5个月利息20000元,共计225000元,因而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已全部还清。2.原告请求律师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借款内容并没有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用,虽然在担保条款中有提到,但因担保条款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其约定的内容应当以主合同约定内容为准,从合同约定的范围超出主合同范围,超出的部分系无效的约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苏秀理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支付方式、担保人及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确认。2.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55000元汇入其银行账号为43×××93的账户内。3.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3000元的律师费。被告苏继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借条下方手写“该借款壹拾伍万元汇入卡号43×××93,另收现金”内容,不是二被告书写的,其不敢肯定加盖的手印是否为被告苏秀理加盖,且加盖的部位也不在“另收现金”上。同时其向法庭提供银行转账凭证9张,欲证明被告苏秀理与原告在本案借款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借款后被告苏秀理根据原告要求多次通过银行转账至蔡思琪的账户偿还原告180000元(3-6月各还45000元)。原告表示借条下方手写的那行字系被告苏秀理书写,手印也是苏秀理加盖的。其认可被告苏秀理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20000元,并偿还本金161000元,被告苏秀理也有向蔡思棋借款,且该案也已经在法院起诉判决了,二个案件苏秀理均是还款至蔡思棋的账户,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苏秀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或提交证据对原告黄云珠的主张及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借条、转账凭证均系原件,虽被告苏继祥表示对借条中“该借款壹拾伍万元汇入卡号43×××93,另收现金”的内容真实性存疑,认为该行字以及上面的手印并非二被告书写及捺印,并提供被告苏秀理转账还款的记录,以证实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第一期本息45000元,仅交付155000元的事实,因本案借款数额不大,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本金及利息共计45000元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同时原告提供转账交付凭证与借条中所写“该借款壹拾伍万元汇入卡号43×××93”能够吻合,原告并对另45000元的交付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原告预扣本息的事实,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条中双方没有对借款人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用进行明确约定,虽在担保条款中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包含律师费用,该约定无法作为认定借款人苏秀理应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依据,且担保合同其本意系对主债务无法履行时的救济,保证的范围应在借款人承担债务范围内,本案担保条款中律师费用的约定超出借款人主债务范围,依法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担保人需承担律师费用的依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后被告苏秀理偿还原告本金161000元,支付4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均按照原告的要求汇入蔡思琪的银行账户内),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90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秀理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月利率2.5%,每月27日支付当月利息,全部本息于2015年6月27日还清。被告苏继祥为被告苏秀理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借款后被告苏秀理偿还原告本金161000元并支付4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云珠与被告苏秀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秀理拖欠原告借款39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5%,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本院依法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苏继祥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苏秀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秀理追偿。被告苏继祥虽主张被告苏秀理只收到本金155000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预扣了第一期的本息45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保证人与债权人超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务范围约定律师费,该约定无效,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苏秀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秀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云珠借款3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继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秀理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黄云珠承担25元,由被告苏秀理、苏继祥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楚代理审判员  舒 旋人民陪审员  许大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恒本案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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