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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10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王庆立,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立,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某月某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赵某耀,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伤害夫妻感情的任何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8日订婚,2009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某月某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赵某耀,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纠纷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多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子女,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烨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丰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