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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宋义广与邵景法、吕航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义广,邵景法,吕航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再4号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宋义广,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聊城高新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邵景法(又名邵景发),男,汉族。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吕航驰,男,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同辉,男,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义广与被上诉人邵景法、吕航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4)聊东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宋义广对该判决不服,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15)聊东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聊东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宋义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义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被上诉人邵景法、吕航驰的委托代理人孙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邵景法、吕航驰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1月17日,其二人与宋义广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聊城火车站南西湖馨苑C13号楼1号商业楼租赁给宋义广经营,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2月25日起到2018年2月24日止,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年租金为450000元,并且约定“承租人应于每年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租金给出租人”。至2014年3月宋义广仅交纳100000元租赁费,尚有350000元租赁费未交纳,诉请法院判令宋义广支付租赁费350000元,诉讼费用由宋义广承担。一审被告宋义广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在2014年已经搬出涉案房屋,原告在电话中也同意搬出,自2014年2月起租赁合同就没有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邵景法、吕航驰与被告宋义广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将位于聊城火车站南西湖馨苑C13号楼1号商业楼租赁给被告经营,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2月25日起到2018年2月24日止;首个租赁年度租金为450000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年租金为450000元,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年租金为477000元,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年租金为506000元,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年租金为536000元。承租人应于每年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年租金给出租人,如逾期支付,承租人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出租人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租金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商业楼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至第二个租赁年度,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交纳剩余的租金至今。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邵景法、吕航驰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同年8月19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本案原告邵景法、吕航驰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月29日,被告申请撤回起诉,同年2月12日法院依法准许其撤回起诉。2014年8月22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并提出异议,2014年11月21日,原告邵景法、吕航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无效。2015年3月17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宋义广要求解除与原告邵景法、吕航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无效。被告称其已于2014年2月25日通知原告不再租赁、使用租赁房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虽然被告辩称其已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已经法院确认无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被告仍应履行交纳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当交纳租赁费的数额,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年租金为450000元,因被告已交纳100000元,尚欠350000元,合同约定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年租金为477000元,即每月为39750元,被告可先行支付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98750元,其后产生的租赁费,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数额为548750元(350000元+198750元=54875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4)聊东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被告宋义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邵景法、吕航驰租赁费548750元。案件受理费9287元由被告承担。宋义广申请再审称:1、一审原告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50000元,一审判决却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48750元,超出了一审诉求,违反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该案应予再审;2、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确认之诉的案由变更为给付之诉的案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邵景法、吕航驰辩称:明确要求宋义广给付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租赁费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邵景法、吕航驰将所有的房屋出租于宋义广,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宋义广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未支付约定的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邵景法、吕航驰要求宋义广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租赁费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宋义广应支付的租赁费数额超出了邵景法、吕航驰主张的数额,应予纠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4)聊东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二、申请再审人宋义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申请人邵景法、吕航驰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3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申请再审人宋义广承担。宋义广上诉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租赁费45万元,又将所租赁的商铺2楼租赁给吴某、高某。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与吴某、高某相识后,同意吴某、高某租赁该房屋,随后与吴某、高某达成共识,租赁费由吴某、高某承担。2015年1月底,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不再租赁。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从此吴某、高某在有争议的房屋内经营饭店至今。故应由吴某、高某支付租赁费。请求撤销(2015)聊东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赁费义务。邵景法、吕航驰辩称:虽然被上诉人收到过上诉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已经东昌府区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依然有效,并且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履行缴纳租赁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应予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宋义广与吴某是朋友关系。宋义广于2013年底将所租赁房屋交与吴某使用。二审庭审中,宋义广称2014年2月份已经口头通知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景法、吕航驰与上诉人宋义广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租赁合同签订的双方是邵景法、吕航驰和宋义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他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邵景法、吕航驰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即宋义广主张权利,并由宋义广承担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便上诉人宋义广将房屋交给吴某使用,吴某与邵景法、吕航驰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宋义广仍应履行交纳租赁费的义务。宋义广上诉称其于2015年1月底通知被上诉人邵景法、吕航驰不再租赁且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据证实,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上诉人又主张在2014年2月份已经口头通知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并且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也证实了该租赁合同在2014年2月份并没有解除,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已经一审法院确认无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邵景法、吕航驰要求宋义广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所欠租赁费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宋义广认为租赁费应由吴某、高某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宋义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