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国学发与哈尔滨市弘润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学发,哈尔滨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国学发,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87号2层4号。法定代表人杜兆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险峰,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学发与被告哈尔滨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学发,被告弘润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曹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学发诉称,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且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节假日的工资,原告是上24小时、下24小时,每天要多干8小时。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将原告开除,原告到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后,原告不服裁决决定,诉讼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二、被告为原告补发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节假日工资624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发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6200元;四、被告为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被告弘润物业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请求,超出部分未经仲裁,不符合诉讼前置程序。证据二、被告单位胸章,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胸章内容不记名,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2012年6月28日收据一张,该收据系被告单位发放给原告工作服装的押金票据,原告给付被告200元押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单据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字迹不清,故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四、2012年12月份工资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发放原告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记载金额与原告诉请不符。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未出示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秩序员,月工资1800元,上24小时休24小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后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一、被告办理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并继续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二、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法定假日工资1320元;三、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公休假日加班工资5760元;四、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延时加班费27000元;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下发哈南劳人仲字(2015)第168号仲裁裁决:一、由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由双方按国家规定比例各自承担缴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二、由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日法定假日工资差额660元。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由双方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缴,故追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书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节假日工资、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存在错误,故本院对于仲裁委对于该三项诉请的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学发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法定假日工资差额660元;二、驳回原告国学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学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海东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