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伟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立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1477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北路吉星花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李东山,职务经理。被告刘立伟,男。本院审理原告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起诉时所列原告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实际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诉状所列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代理审判员 王雨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