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韦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181民初1237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万伟)。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阳、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正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生育儿子,名陈某乙,现在大学读书。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曾于2010年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未果。其后,在原告身患××的情况下,被告也不尽帮扶义务。2015年10月,原告即搬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正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生育儿子,名陈某乙,现在大学读书。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曾于2010年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双方婚后共同抚育儿子陈某乙,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与原、被告缺乏沟通及彼此间的关心、照顾不够有一定的关系。夫妻感情的增进,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双方今后如能加强相互间的沟通,牢记家庭责任感,给予彼此更多的关心、照顾,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冷静处理��盾,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空间。愿曾经相爱的双方均能珍惜眼前人,重温步入婚姻殿堂时“执子之手,与子携老”的誓言。毕竟人生短暂,没有多少事可以反复重来,走过的路如射出的箭,回头,已不再是昨天。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