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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繁峙县南峪口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繁峙县南峪口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李海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繁峙县南峪口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红,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平,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苏龙口镇皇家庄村人,打工。上诉人繁峙县南峪口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繁峙县南裕口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红,被上诉人李海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海平于2014年4月到原告处选矿厂工作。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调换原告门岗墙上照明灯位置时高梯倾斜致其摔下受伤,后原告方及时将被告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25日转入山西省煤炭医院治疗,进行了打钢针骨复位固定术,伤情稳定后回家疗养。2015年2月3日,由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7月23日,由忻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按照伤残等级进行赔付,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以繁劳仲裁字(2015)第12号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其结果为: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南峪口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李海平一次性工伤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零壹拾贰元捌角(145012.8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解除李海平与南峪口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不服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繁劳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在通知被告应诉后,被告辩称原告属逾期无理起诉,应予驳回,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核证,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将仲裁裁决书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送达,于2015年10月10日妥投并签收,现原告只提供本公司门卫收发室工作人员刘和平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繁峙县南峪口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繁峙县南裕口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之后,未在法定的期间提起诉讼。现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繁劳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裁决书认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上诉人繁峙县南裕口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壹拾元由上诉人繁峙县南裕口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