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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新凯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凯,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王新凯,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政瑜,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万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宇博,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琦,男,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第三人张松,男,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新凯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山东分公司)、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第三人张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政瑜、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代表人万松的委托代理人邹宇博、被告丽贝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姚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凯诉称,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承包了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我对该工程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收尾工作并对已经完工的部分进行了维修、整改工作。2013年9月16日、2014年5月中旬第三人张松作为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我的施工量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共计28037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25686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能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丽贝亚公司支付我工程款154688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我公司分包给于涛进行施工的,且原告王新凯与于涛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原告王新凯无权向我公司追究责任。被告丽贝亚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第三人张松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8日,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乙方)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甲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175971.64元,合同于2012年7月18日以前竣工。该合同加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2012年12月1日,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发包人)与山东顺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发包人的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纬一路xxx号办公楼装饰工程中的办公楼二次维修、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为70万元。合同价款分期支付方式为在2012年11月15日付款21万元,每月按照工程量的80%结算,首付款一次性扣除,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28日内付清。该合同有甲方的公章及乙方的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于涛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新凯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16日,原告王新凯制作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清单,清单第一页显示工程款为112600元。该结算单上有“与现场施工量相符。张松2013.9.16”及“于涛2013.9.23”的签字。清单第二页显示的工程款为127074元,并有“与现场工程量相符张松2013.9.16”的签字。2013年12月中旬,原告王新凯制作了《王新凯岔路街工商局工程量》清单,显示工程款为40700元。在该清单的落款“项目经理签字”处有张松的签字。2014年6月29日,于涛向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出具《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结算协议书经双方协商,经七纬一工商局办公楼,于涛队伍施工中的一切费用(含人工费)剩余叁万元整一次性全部结清,如出现工人上的事件由于涛全部负责。于涛2014.6.29”。同日,于涛向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经七纬一工商局办公楼工程款三万元整,已全部结清。于涛2014.6.29”。原告王新凯主张,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承接了工商局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将其中的二次维修、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于涛,但因于涛施工能力有限,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又叫原告王新凯去施工,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进行了口头协议。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丽贝亚公司主张,我公司和原告王新凯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于涛的工程队,并且和于涛之间进行了结算。原告王新凯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政府采购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清单、《结算协议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告王新凯向本院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可以证实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承接工商局办公楼装修工程的事实。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涛在山东顺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上述合同可以证实两个事实:一、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将《政府采购合同》中的二次维修、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山东顺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于涛为山东顺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原告王新凯主张,因为于涛的工程队不具备施工能力,由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叫其进行现场施工,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王新凯提交的结算清单载明了原告王新凯的实际施工价款,但在该清单中有于涛的签字,与原告王新凯的上述陈述相矛盾。2014年6月,于涛与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并载明了所有的工程款均已经结算完毕。原告王新凯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王新凯主张的要求被告丽贝亚山东分公司、被告丽贝亚山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王新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东代理审判员  马小舒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