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洪海与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海,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张洪海。被告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丰收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孔祥兴,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海与被告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一种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冯 芳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