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门市顺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顺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鑫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江门市顺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黎钊铭。委托代理人:林智勇,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委托代理人:钟耀能,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委托代理人:黎繁松,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15年12月6日起)被告: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民鑫区。法定代表人:王朝梅。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王静。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鑫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负责人:戴应奎。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刚,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波,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江门市顺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衡公司)诉被告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鑫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民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黎钊铭及委托代理人黎繁松,被告公运公司、公运民鑫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刚、王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戈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合同七),合同总金额705万元,被告并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交付的车辆以被告公运公司、公运民鑫分公司名义上牌照,至今为止,被告公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已支付190万元尚欠515万元车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计罚违约金:1966958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八、九条,在被告未付清车款前,合同项下车辆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双方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销汽车合同款515万元及违约金19669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照利息计算表继续计算至三被告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1份(扫描件);2.《收车单》1份(扫描件);3.《确认函》1份;4.《委托书》1份(扫描件);5.《结算单》及《利息计算表》各1份;6.《账务说明》3份;7.《机动车查询记录》18份;8.《民事调解书》3份。被告公运公司、公运民鑫分公司答辩称:一、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与原告顺衡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买卖关系;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也没有与金戈公司共同购买车辆的合意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第一,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与原告顺衡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顺衡公司举示的《汽车销售合同》等证据复印件,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重庆金戈公司,而并非被告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暂不论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那么该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金戈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购车款的责任。同时,原告举示的收车单复印件载明的车辆是否与登记在公运民鑫分公司名下的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与原告顺衡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原告顺衡公司未举示证明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口头的或者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并不是登记在分公司名下车辆的买受人。第三,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与被告金戈公司之间没有共同购买车辆的事实。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与金戈公司没有就购买车辆进行过任何协商,更未达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对于金戈公司是否向原告购买车辆以及如何购买车辆均不知情,也没有授权金戈公司购买车辆,金戈公司的行为不能约束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二、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所谓的购车款。原告诉称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向其支付过所谓的购车款,事实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身的陈述。事实上,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也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公运民鑫分公司向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支付的部分款项并不是公运民鑫分公司购买车辆应支付的购车款,而是为了履行自身与张伟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张伟等人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基于张伟等人的委托将款项支付到张伟等人指定的收款人。三、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张伟等人将车辆挂靠至公运民鑫分公司名下的客观事实,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与原告顺衡公司之间就登记在分公司名下车辆没有任何买卖关系。重庆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已经查明车辆系张伟、王伦、郑盛言、李应池等人挂靠至各分公司名下,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对车辆来源等情况均不知情,挂靠在分公司名下的车辆的购车款是张伟、王伦、郑盛言、李应池等人自行支付的。同时,前述裁决书也查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张伟、王伦、郑盛言、李应池等人将车辆挂靠在分公司名下主要目的是为了借款,并用于支付部分购车款、上户税费、保险费等。另外,根据张伟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公证处所做的陈述进而形成的公证书可见,张伟等人的挂靠行为是事实。车辆之所以登记在分公司名下,完全是因为案外人张伟、王伦、郑盛言、李应池等人的挂靠行为所致,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与原告顺衡公司之间就挂靠车辆没有买卖关系,答辩人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四、江门市公安机关和重庆市公安机关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所收集的书面材料证实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与原告顺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买卖相关的法律关系,车辆只是挂靠登记在公运民鑫分公司名下。(一)整个案件事实是,原告顺衡公司与被告金戈公司以及温永杰一起联手,通过支付部分首付款,提车后挂靠上户到运输公司进而进行借款融资,将车辆进行出租经营从而达到盈利的目的。根据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顺衡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钊铭到江门市公安局报案是称“黎钊铭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温永杰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陆续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161台车,汽车全部交付给温永杰。”表明原告明知车辆买卖双方是原告与温永杰,而不是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对车辆买卖一事并不知情。同时,人民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黎钊铭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黎钊铭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收车计划书》等书面材料,证明在原告明确知道整个车辆的真实购买人是重庆金戈公司和温永杰,其目的是通过汽车挂靠上户进行融资,原告法定代表人黎钊铭自认原告与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告顺衡公司与重庆金戈公司。张伟、王伦、郑盛言、李应池、张望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也证实了这一事实。(二)重庆金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进一步证实了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与被告金戈公司之间没有共同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重庆金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梅向公安机关陈述,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温永杰和重庆金戈公司,购买车辆的目的是挂靠到公运民鑫分公司从而进行融资,被告金戈公司也未就涉案车辆的购买等事宜与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进行过协商。事实上,通过王朝梅、张伟、王伦的陈述也证实了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与金戈公司不存在共同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五、原告顺衡公司要求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在民事案件领域,一方当事人要主张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的主张有关于连带责任的明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有书面或口头的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而原告顺衡公司与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其主张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并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首先,本案实际购车人是重庆金戈公司和温永杰,原告诉称也是向重庆金戈公司交付车辆,而并未向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交付。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也未取得车辆收益,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对涉案车辆并不享有所有权。其次,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前述规定表明,车辆登记证只是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的行政管理,而不是车辆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综上,原告顺衡公司与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车辆之所以登记在民鑫分公司名下系案外人挂靠行为所致,原告顺衡公司要求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顺衡公司对被告公运公司及公运民鑫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公运公司、公运民鑫分公司共同举证如下:1、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572《裁决书》1份;2、《委托服务合同》20份;3、《借款合同》20份;4、《付车款申请》1份;5、《付购车款申请》1份;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7、《付款申请》1份;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9、《重庆市渝北公证处(2015)渝北证字第6565号公证书》1份;10、《询问笔录》(黎钊铭)6份;11、《询问笔录》(王朝梅)3份;12、《询问笔录》(谭宇贤)5份;13、《询问笔录》(张伟)6份;14、《询问笔录》(王伦)2份;15、《询问笔录》(李应池)3份;16、《还款协议》1份;17、《收车计划书》1份;18、《顺衡公司工商档案》1套;19、《金戈公司工商档案》1套;20、《普通货车经营合同》35份;21、《工商档案资料》2套。被告金戈公司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公运公司申请到重庆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如下:《询问笔录》(黎钊铭)6份、《询问笔录》(王朝梅)3份、《询问笔录》(谭宇贤)5份、《询问笔录》(张伟)6份、《询问笔录》(王伦)2份、《询问笔录》(李应池)3份、《还款协议》1份、《收车计划书》1份。(原件存放于(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76号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公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静。被告公运民鑫分公司是被告公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是戴应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与被告金戈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七),约定原告为被告金戈公司提供红岩自卸汽车二十辆,单价32.25万元,货款总价645万元,协议约定金戈公司选择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分期付款利息为60万元,货款总额为705元:付款日期应付金额利息合计剩余金额备注1000000元0元1000000元54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清订金935000元0元935000元4515000元车辆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5万/台1935000元260000元2195000元2580000元车辆送达最终交货地验收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1290000元170000元1460000元1290000元自交车日起60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1290000元170000元1460000元0元自交车日起120日内支付剩余20%被告金戈公司不得以车辆质量、服务等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车款,如车辆有质量、服务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方案。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三份《帐务说明》确认于2013年7月26日收到被告公运公司划来购车款90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被告公运公司划来购车款70万元,于2013年7月29日收到被告公运公司划来购车款80万元,合共240万元。原告确认其中190万元是本案购车款,其余50万元是(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59号案的购车款。本案货款本金为645万元,分期付款利息为60万元,合计705万元,被告公运公司已支付190万元,三被告还欠货款本金455万元和分期付款利息60万元。被告金戈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收车单》,内容为:今收到顺衡公司送来红岩自卸车二十辆,底盘号分别为:DD264598、DD264610、DD264612、DD264614、DD264616、DD264618、DD264619、DD264621、DD264623、DD264625、DD264626、DD264628、DD264630、DD264632、DD264635、DD264638、DD264563、DD264593、DD264595、DD264597,合格证原件、锁匙、工具齐全,车辆无擦挂。被告金戈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出具二十辆红岩车《收条》,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为2013年5月24日,车辆验收合格日为2013年7月23日,自交车日起第10天是2013年8月2日,自交车日起第60天是2013年9月21日,自交车日起第120天是2013年11月20日。被告金戈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原告把红岩车辆按以下信息开具发票:单位名称公运民鑫分公司,共二十台车。被告金戈公司出具《确认函》,内容为确认收到合同(七)项下车辆发票并已入户到金戈公司要求的公运民鑫分公司,共二十台车,车牌号分别为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大型汽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30;渝C×××××大型汽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26;渝C×××××大型汽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595;渝C×××××大型汽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28;渝C×××××大型汽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19;渝C×××××大型汽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563;渝C×××××大型汽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23;渝C×××××大型汽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10;渝C×××××大型汽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593;渝C×××××大型汽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38;渝C×××××大型汽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18;渝C×××××大型汽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25;渝C×××××大型汽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14;渝C×××××大型汽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597;渝C×××××大型汽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35;渝C×××××大型汽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16;渝C×××××大型汽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21。以上货车均登记在被告公运民鑫分公司名下。(2014)渝仲字第572号《裁决书》中查明2013年4月公运北碚分公司与张伟约定由张伟将其购买的20辆红岩牌汽车上户到公运北碚分公司指定的公运民鑫分公司名下,由公运北碚分公司为其提供证照办理、保险、年检等服务;张伟向公运北碚分公司借款320万元用于汽车经营;张伟以租赁经营的方式经营上述汽车,并分期归还公运北碚分公司借款和支付安全统筹费等费用。2013年4-8月期间,为将汽车上户到公运民鑫分公司名下,张伟向公运民鑫分公司提交了由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单位”栏为公运民鑫分公司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十份。汽车车牌号是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底盘号分别为:DD264598、DD264610、DD264612、DD264614、DD264616、DD264618、DD264619、DD264621、DD264623、DD264625、DD264626、DD264628、DD264630、DD264632、DD264635、DD264638、DD264563、DD264593、DD264595、DD264597。公运北碚分公司与张伟签订二十份《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汽车车辆车牌号分别为: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合同第八点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公运北碚分公司拥有车辆所有权,是行使车辆处分权的唯一合法主体。合同第九点第一款约定如张伟不按期支付租赁金和其他应付款,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公运北碚分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直接收回租赁车辆。公运北碚分公司与张伟签订二十份《借款合同》,约定分二十次借款16万元共借款320万元给张伟购买二十辆汽车,借款利率是月息0%。原告顺衡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钊铭于2014年3月26日到江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报案,其报案称有一名叫温永杰的男子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陆续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顺衡公司购买了161台汽车,汽车全部交付给温永杰后,经常出现拖欠到期应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顺衡公司与被告金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送货给被告后,被告公运民鑫分公司将货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后没有按约付清货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双方设立并实施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关于登记在被告公运公司、公运民鑫分公司名下涉案车辆的问题。被告公运公司、公运民鑫分公司提交了《裁决书》,《裁决书》中查明由张伟将其购买的汽车上户到公运公司指定的下属分公司名下,再将张伟挂靠的涉案车辆以租赁形式交给张伟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对于公运公司、公运民鑫分公司主张与涉案车辆是挂靠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运民鑫分公司应否向原告顺衡公司支付购车款项的问题。涉案车辆均登记在公运民鑫分公司名下,公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在《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其拥有车辆的所有权,由此可见公运民鑫分公司已经实际获得买卖合同的合同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实际获得涉案车辆的权利,应当承担支付涉案车辆货款的义务。虽然公运民鑫分公司与张伟存在借款和挂靠关系,亦是其双方的独立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对抗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顺衡公司,因此公运民鑫分公司应向原告顺衡公司支付购车款项。关于公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公运公司应对其下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款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顺衡公司与被告金戈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选择分期付款,则货款本金为645万元,利息为60万元,且利息转为货款,共705万元。三被告只支付190万元,则三被告尚欠原告顺衡公司货款51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96695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并没有约定这部分,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违约金,其实质是因三被告没有按合同支付货款,而向三被告主张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即利息,考虑到原告在另案中与他人调解支出了利息,结合三份《汽车销售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分期付款利息,本院对计付标准认定如下:1.合同(合同五)第一期货款本金100万元已支付,不需要计算利息。第二期货款本金935000元已支付90万元,剩余35000元应在车辆验收合格交接完毕2013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三期货款本金1935000元没有支付,应在交车日起第10天2013年8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第四期货款本金1290000元没有支付,应在交车日起第60天2013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五期货款本金1290000元没有支付,应在交车日起第120天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2.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且分期付款合同期内原告另行计算了利息,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每一期尚欠货款金额为本金从三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应付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门市顺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5万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每一期尚欠货款金额为本金从《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二、驳回原告江门市顺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619元,由被告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鑫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