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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程淑兰、符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淑兰,符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908号原告:程淑兰,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丹,住吉林市。被告:符云龙,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淑兰与被告符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符云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淑兰诉称:2015年5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符云龙驾驶某某号车沿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首府门前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符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7天。2015年10月28日原告损伤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符云龙赔偿原告医疗费479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护理费15882.24元、误工费21386.40元、伤残赔偿金33201.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5295.30元,扣除被告符云龙已支付的8000元,即人民币147295.3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云龙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于不符合医保的部分待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后予以核定;误工费不应该给付,原告69岁达到被扶养人年龄,个体工商户不一定实际经营,受伤后没有实际损失;护理期间过长;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程淑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被告企业信息1份、驾驶人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没有责任,被告符云龙全责;3、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用药清单1份,证明用药情况;5、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66天;6、吉林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江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7、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的情况;8、收据2张,证明原告购买坐垫60元、左腿支具60元;9、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的金额;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我们有误工。被告人保公司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医嘱支持且为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9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0并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亦不能证明受伤后造成实际损失,原告的年龄达到被扶养人的年龄,所以不予支持。被告符云龙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如果保险公司鉴定我就不承担鉴定费,如果保险公司不鉴定,我就同意承担鉴定费,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审查认为,鉴于被告人保公司、符云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7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公司、符云龙对原告所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证据6的异议,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对证据8的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被告人保公司、符云龙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关于对证据9的异议,该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对证据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关于对证据10的异议,鉴于被告人保公司、符云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符云龙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5月23日8时50分许,符云龙驾驶某某号车沿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首府门前处时,由于忽视瞭望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淑兰撞倒,造成程淑兰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4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程淑兰受伤后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7天。2015年10月28日程淑兰的损伤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0元。现程淑兰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符云龙赔偿医疗费479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护理费15882.24元、误工费21386.40元、伤残赔偿金33201.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5295.30元,扣除被告符云龙已支付的8000元,即人民币147295.3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符云龙驾驶的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符云龙在程淑兰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符云龙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4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淑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符云龙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符云龙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程淑兰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程淑兰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程淑兰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程淑兰的医疗费为47925.18元(其中住院费47779.28元、门诊费145.90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程淑兰的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程淑兰共住院治疗9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700元(100元/天×97天);(四)、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程淑兰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日计算。程淑兰共住院治疗97天(其中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66天),故其护理费为15882.24元【(124.08元×31天×2人=7692.96元)+(124.08元×66天=8189.28元)】;(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程淑兰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天计算,同时参照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损失时间应为120天,故程淑兰的误工费应为14889.60元(124.08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程淑兰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69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1年,程淑兰损伤致十级伤残两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8093.56元(23217.82元×11年×11%);(七)、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程淑兰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程淑兰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程淑兰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淑兰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882.24元、误工费14889.60元、残疾赔偿金280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73065.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淑兰医疗费3777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67479.28元;三、被告符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淑兰司法鉴定费1900.00人民币元;四、驳回原告程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6.00元,由原告程淑兰负担96.00元;由被告符云龙负担3150.00元。被告符云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