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民终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向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周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雄飞,被上诉人上海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以下简称“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就牌照为沪BEXX**的机动车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3年5月1日,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驾驶员唐福胜驾驶沪BEXX**机动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某某死亡,案外人郭友臣、李欣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唐福胜负次要责任。李某某继承人、李欣妍、郭友臣分别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法律文书认定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应赔偿李某某继承人各项损失145,298.33元,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李某某继承人各项损失310,00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6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250,000元),赔偿李欣妍1,145元,赔偿郭友臣120,195.0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58,855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61,340.05元);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3,398元、25元、1,112元。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据此支付赔偿款145,298.33元、案件受理费4,535元。2015年8月24日,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向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45,298.33元,平安上海分公司未对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理赔,亦未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平安上海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首先,对于诉讼时效,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则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生效时起算。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因交通事故向案外人承担侵权责任,自前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其赔偿金额方为确定,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亦依据法律文书履行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其次,关于案件审理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对案件审理费承担并无约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平安上海分公司关于案件审理费不予赔付的辩称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述义务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未提供(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未对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理赔,亦未出具拒赔通知书,但据平安上海分公司向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出具的索赔单证交接清单,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已向平安上海分公司交付两份判决书,而本案涉及的判决书仅两份,且该交接清单中,补交索赔单证栏亦为空白,故平安上海分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纳,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事实,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保险金149,833.33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145,298.33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600.4元,减半收取1,800.2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称:因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向平安上海分公司就本案保险事故理赔时,未提交另案判决原件,在未确认该判决真实性的情况下,未予理赔,并非故意拖延、拒绝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的保险金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的利息诉请,并由其承担本案上诉费。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答辩称: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在2015年8月24日提出理赔时,平安上海分公司并未提出需要提供判决书原件,也未以该判决书没有生效而提出异议,在收取了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提交的理赔材料后,拖延时间、拒绝理赔,也并未向我方出具书面拒赔书。即使本案保险事故理赔所涉的另案判决书在2015年9月4日生效,以该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基准点,平安上海分公司有足够的时间进行理赔或作出处理意见,但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提出本案保险事故理赔申请时,向其说明需提供本案保险事故理赔所涉的另案判决书原件,也并未做出书面拒赔通知。另外从所涉的另案判决内容来看,平安上海分公司均为该判决的当事人,其不可能不知晓该法律文书的真伪,因此平安上海分公司以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未提供另案判决书原件,不能确认该判决的真实性为由而拖延、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保险金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杨晖审 判 长  奚雪峰审 判 员  王承晔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文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