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武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江,男,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系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申请复议人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浏执异字第000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约自觉履行义务。因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和解协议,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原判决内容,执行法院对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称,2011年10月26日,申请复议人与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达成协议后,申请复议人已向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316000元,且于2015年4月向执行法院账户打入了40000元。从付款的情况来看,申请复议人虽稍有迟延付款,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并不足以导致和解协议无法全面履行。而在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下,执行法院作出(2010)浏执字第0195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申请复议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严重影响了申请复议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综上,本案不具备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申请复议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浏执异字第00039号执行裁定书,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0年5月17日,执行法院受理原告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肖伟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10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浏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二、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9758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6年11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和肖伟伦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和肖伟伦支付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以(2010)浏执字第01959号立案执行。2011年10月26日,执行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每年将厂房设备出租租金10万元于每年年度12月20日前一次性交到法院支付给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逐年偿还,直至还清为止。二、解除对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工商登记及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逐年的租金由股东王雷、汤万安以个人财产担保。三、如不能按约履行则依法恢复执行,按原判决内容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予以实施。达成和解协议后,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向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为316000元,2015年4月,浏阳市广胜烟花有限公司制造有限公司打入法院账户40000元。2015年9月16日,浏阳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以浏阳市广胜烟花有限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原判决内容。同年9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浏执字第0195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元。二、查封被执行人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文家市镇岩前村新成组的房产二处(房屋权证号分别为××××××、××××××)。三、冻结被执行人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同年9月25日,执行法院对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在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家市支行××××××××账户予以冻结。2015年10月9日,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浏执异字第0003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因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和解协议,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原判决内容,执行法院对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予以冻结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浏阳市广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计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