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彭建华、陈丽清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2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彭建华,陈丽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耀球,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丽华、陈志雄,均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华,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丽清,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彭建华、陈丽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彭建华、陈丽清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经被告彭建华、陈丽清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彭建华、陈丽清提供总额为15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陈丽清将广州番禺钟村镇锦绣花园西区倚翠苑15座1梯708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赋予原告第一优先受偿权。若两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的任何条款,两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要求其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实际贷款本息,并同意原告对该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处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彭建华、陈丽清总计155万元的借款。在第一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又给予被告周转易功能,让其顺利续贷,在续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配合原告的检查和审核;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无法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还款,已经构成重大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1)剩余本金105万元,截止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为9800元、罚息为102165元、复息为979.27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2)剩余本金50万元,截止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2605.82元、罚息为48650元、复息为258.53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二、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广州番禺钟村镇锦绣花园西区倚翠苑15座1梯7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0541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彭建华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息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陈丽清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彭建华、陈丽清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129999120079041388),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建华提供总额25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26日止,被告彭建华应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原告不受理被告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被告彭建华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两被告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西区倚翠苑15座1梯708房屋作为抵押;两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彭建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被告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2013年10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下同)与被告彭建华(借款人,下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9999120561014283),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贷款,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此项贷款为经营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40%,即年利率8.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不变方式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彭建华、陈丽清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西区倚翠苑15座1梯708房作为抵押;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2013年10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下同)与被告彭建华(借款人,下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9999120561014285),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5万元贷款,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此项贷款为经营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40%,即年利率8.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不变方式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彭建华、陈丽清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西区倚翠苑15座1梯708房作为抵押;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两笔贷款共155万元,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证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155万元、利息共计12405.82元、罚息共计150815元、复息共计1237.8元。2012年10月26日,上述抵押房屋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彭建华。另查明,原告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复印件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费705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155万元、利息共计12405.82元、罚息共计150815元、复息共计1237.8元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并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8月6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本金、利息之和1562405.82元(本金155万元+利息12405.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丽清是否共同承责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丽清对涉案债务共同承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的问题。原告虽提交《委托清收协议》,但原告未能提交款项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已支付该款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依法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陈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12405.82元、罚息150815元、复息为1237.8元;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562405.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付);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西区倚翠苑15座1梯708房的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1665元,被告彭建华负担22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人民陪审员 黄焕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郭建惠陆广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