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诉被告齐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齐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00号原告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一新街2号。负责人常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城区。被告齐海燕,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诉被告齐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万慧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青、李春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拉煤2222.5吨,每吨300元,2014年9月25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煤款290000元,被告留存欠据一张,被告在2014年中秋节给付10万元,至今尚欠1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煤款19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欠原告煤款29万元,之后被告给付10万元,现尚欠19万元。被告齐海燕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齐海燕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山西鑫能煤炭运销公司大同分公司拉煤款贰拾玖万元(290000元整)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底还清欠款”。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欠条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齐海燕欠原告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煤款29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19000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煤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搜索“”